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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7-20 政風電子報第184期

複製前案電腦資料製作公文書 ,害人又害己!

                                                            葉雪鵬

  前些日子新聞報導,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有一位鄭姓警員,平時工作勤奮,四年前還曾經辦理過轄區內一家色情紓壓會館的妨害風化案件,由他負責擬具公文書表,經檢察官核可再聲請法官發給搜索票,使該案件順利終結。前年底這家紓壓會館又遭人檢舉有妨害風化之情事,因為他是辦案老手,照理不會出差錯,上級便把案件交給他去辦,怎知這位老手經過多年的磨練,自認為是分局老鳥,認為這種聲請核發搜索票的瑣事不該交由他辦,心中便不大高興,但上級既已交辦,又不好推托,只能默默地接受下來。正當他思考要如何完成這項任務時,突然想起四年前為這家色情紓壓會館聲請過搜索票,雖然事隔二年,但經營方式大致差不多,電腦中也還存有當時的搜證資料,何不利用電腦存檔資料製作偵查報告書及探訪工作報告表,既可節省時間,又有工作績效。於此,便開始利用電腦所儲存的舊資料複製作成新的書表,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檢察官查核所附資料後,以為警方確有前往現場進行偵查且有結果,便轉請法官核發搜索票,這件用舊資料貼上的書表,便順利取得搜索票。直至後案被告被起訴,蒞庭的檢察官發覺前後兩案內容幾乎相同,實情才被查出。

  事後這位警員被檢察官依偽造公文書罪提起公訴,法院開庭時鄭員坦承自己的過錯,不作任何推諉之詞,法官因其認錯,只判他有期徒刑一年,並給予緩刑二年,不過要他向國庫繳交新台幣七萬五千元;行政責任方面,因他認錯,懲戒法院也給予悔改機會,只判他休職半年,休職期滿,就可以聲請復職。至於第二次被起訴的妨害風化業者,則因證據是以不當方法取得,不能作為犯罪證據,獲判無罪,一場偵查犯罪的鬧劇,就此落幕!

  搜索,在現行刑事訴訟法中, 除明定一些特定事項,檢察官、司法警察可以逕行搜索者外,非特定事項,如有搜索的必要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的規定,檢察官偵查中認有搜索之必要者,也應以書面記載搜索票應記載的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

至於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法律規定須要層層審核,無非要保護人民不受濫行搜索的隱私權利。

  將電腦儲存的舊資料,拿來製作新的公文的書表,如果只是摘取其中部分文字作為新書表內容的一部分,這是使用電腦人士節省打字常用的方法,並不成立任何犯罪,但若將舊資料複製後貼上,使新製作的書表所表達的涵義,與舊資料的書表的內容完全相同,這就有偽造公文書的問題,所謂公文書,依刑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是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警察分局編制內的警員,為國家的公務員,他所製作類似公文的書表,這就是公文書。如果內容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的偽造公文書罪的適用,鄭姓警員並未在書表中亂填文字資料,只是從電腦中叫出舊資料,然後複製貼在新的書表中,為什麼會成立偽造公文書罪?這是由於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定準文書的關係。刑法上的準文書,是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電腦內所存資料既是以文書論的文書,用來複製新的公文書,自應成立偽造公文書罪,而且法定刑並不輕,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千萬不可以身觸法!


備註:
一、本文登載日期為110年6月15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二、本刊言論為作者之法律見解,僅供參考,不代表本總臺立場。


---(本文轉載110年法務部網頁〈法治視窗\法律推廣\法律時事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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