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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2-28 政風電子報第180期

假釋受刑人犯輕罪不必一律回籠了!

葉雪鵬

 
109年的11月6日,司法院公布了大法官第796號解釋,直指《刑法》第七十八條關於假釋犯出獄後再犯罪被判刑,不論情節輕重,一律要回到監獄服完殘刑的規定,違反憲法的比例原則。即日起,假釋審查委員會收到假釋犯再犯罪,被判緩刑或六月以下的輕罪案件,應審酌有無撤銷假釋的必要。
 
據新聞報導,聲請這號解釋的經辦案件法官,計有最高法院刑三庭與刑四庭、高雄高分院、臺南地院;另有六名被判無期徒刑假釋出獄的受刑人,因犯案被撤銷假釋,也聲請大法官釋憲,這號解釋公布後有犯輕罪的四名受刑人受惠,另二名受刑人因犯六月以上的重罪,則不為解釋效力所及。同日法務部也對外說明:日前已擬妥《刑法》第七十八條的修正案,將該條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足認難以維持法秩序,『得』撤銷其假釋。」賦予假釋審查會裁量空間。目前修正法條正在立法院待審中。大法官解釋公布後已行文高檢署,請其依解釋意旨研議通案妥適因應處理流程,並請該署轉知各檢察機關,對於個案應審慎處理。」
 
假釋制度是為長期失去自由的受刑人而設,犯人受到重刑的判決,發監執行後,經過監獄相當期間的教誨,如果悛悔有據,刑罰的目的即已達到,不論就刑罰的本旨或國家刑事政策來說,都沒有必要將改過自新的受刑人繼續關至刑期屆滿。為了改善這種制度上的缺失,於是產生了假釋制度,將符合一定條件的受刑人,不待刑期終了,先行釋放出獄,如果是惡性未改,偽裝向善,出獄後仍胡作非為,可以撤銷假釋,讓假釋犯回到監獄繼續執行未執行的殘餘刑
期。
 
假釋,是《刑法》在民國二十四年公布施行時就有的老條文,當時只有相關的三條條文,這許多年來為了適應社會環境,假釋有關法條,也隨之作多次修正,現行刑法總則中,假釋條文共有四條,其中第七十七條為假釋的要件,條文是這樣規定的: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性犯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上述假釋要件,尚無法容納一些觸犯多種犯罪,不能由法院合併定執行刑的受刑人假釋問題,刑法又在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增訂第七十九條之一條文,三年後又修正一次,目前法條內容為: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由以上的法定要件來看,假釋只限於六月以上的長期自由刑,死刑並無假釋問題。假釋除執行徒刑的年限外,另一要件是「悛悔實據」,受刑人在監獄中是不是已經「悛悔」了,不是說說就算數,必須拿出真憑實據以證明,這真憑實據從何而來?這得從《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說起了,一個人犯了罪,
被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確定,便會被送進監獄執行,監獄收進受刑人以後,就要依據上述條例規定,對受刑人進行身家調查,包括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本身關係事項加以分類,調查期間,不得超過二月。調查結果認為適合累進處遇,就要加以編級,每一受刑人都分
為四級,新入監者編為四級,然後依序晉級,至第一級為止。每一級都要依刑期長短定其責任分數;無期徒刑第四級則為五0四分。
 
責任分數分教化、作業、操行三項目來評分,一般受刑人每項目每月最高給予四分,所列各級責任分數,用所得的成績分數來抵銷,該級抵銷完畢時,即可進至上一級。進級過程中,若有不守紀律或違規情事發生,也可以停止進級或降級。晉升至第二級時,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
釋的規定者,得報請假釋。晉升至第一級的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規定者,就無條件報請假釋。另外該月總分在十分以上,依這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的規定,還可以縮短刑期,每執行一個月,三級縮短二日、二級縮短四日、一級縮短六日。
 
假釋的撤銷,規定在刑法第七十八條,這法條的第一項就是被大法官認為違憲的法條,未來必須依照大法官解釋意旨修法。假釋被撤銷以後,依第二項的規定因假釋出獄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所有未執行的刑,都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這是第七十九條所定假釋的效力,只要受假釋人願意好好做人,不在假釋期中作出違法的事,就能透過假釋重獲自由!
 
備註:
一、本文登載日期為110年2月19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二、本刊言論為作者之法律見解,僅供參考,不代表本總臺立場。
 
---(本文轉載110年法務部網頁〈法治視窗\法律推廣\法律時事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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