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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11-24 政風電子報第177期

刑法上的緊急避難

葉雪鵬
 
今年六月間,一名從事水電工作的劉姓男子,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與路上,看到一位郭姓女子正要開車離去,車門尚未鎖好,他就立即拉開車門,坐上副駕駛座,抽出預藏的彎刀,抵住郭女喉部,脅迫她開車前行。郭女當時嚇得動都不敢動,劉姓男子看她沒有反應,便伸出左腳踩下油門,這一踩因為力道過猛,整輛車逆向暴衝,不僅撞毀三輛轎車,還造成一位黃姓國中生腿骨壓斷,一位騎單車的婦人頭部重傷陷入昏迷。劉姓男子驚覺車輛肇事,搶了郭女的皮包就跑,慌亂中又將到手的皮包遺失。當晚,劉男自知法網難逃,便自行向警方投案。
 
報導這則新聞的記者,除了詳細描述案發當時的狀況外,還特別走訪兩位曽任公職的律師,兩位律師皆表示,依據案情來判斷,女駕駛應為被害人,可以主張刑法上的「緊急避難」,來免除自己的刑事責任。「緊急避難」是刑法總則第二十四條所定免除刑事責任的規定,也就是說當遇到緊急避難的情形,行為人是不必負任何刑事責任的。條文全文如下:「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 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由法條內容來看,緊急避難的成立,必須要符合下列五個要件:
 
一、必須要有緊急危難的發生
是指法益受到侵害的當下,正處於緊急迫切的狀態,至於危難發生的原 因,係人為的禍害或者出於自然的災難,都包括在內。如因自己的行為,引起的危難,也可以主張緊急避難,例如挑逗他人飼養的大狗,大狗猛撲追咬,慌亂中見附近一戶人家大門緊閉,便用力踢開大門,闖進屋內躲避惡狗加害。這時也可主張緊急避難,免除毀損及擅入他人住宅的刑責。
二、為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損害亦可主張緊急避難
緊急避難的行為,不以保護自己的權利為限,如見義勇為,在危難來臨時,挺身為他人的權利作出緊急避難行為,也為法律所允許,只是不能超過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四種法益的範圍。
三、避難行為必須出於不得已
所謂「不得已」是指危難來臨時,除了侵害他人法益外,別無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難,如當時還有其他方法可以避開危難,就不能說是不得已。
四、避難行為非屬不過當
緊急避難行為是否過當,在理論上有必要說與方法適宜說二學說,前者是要觀察危難當時的實際情形,以決定避難行為是否必要,不以所救護的法益與避難行為侵害第三人的法益,是不是相等作為標準。方法適宜說則認為避難行為所生的損害,應不超過危難所導致的損害程度,否則即為過當。實務上的做法,採取必要說為原則,但在輕重懸殊時,仍宜輔以方法適宜說,來決定是否過當!
五、緊急避難者必須無公務上或業務上的特別義務在身
例如身為船長者,當危難來臨時,不能置全船其他人員生命於不顧,主張緊急避難,逕自行避難逃命去,則有違常理,因此,要這些有特別義務的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並不為過!
 
就今年6月間的事件而言,郭女到底可不可以主張緊急避難?有一項事實必須調查清楚,到底是誰踩下油門?郭女在案發時表示是劉姓嫌犯伸過左腳踩下油門,才使車輛暴衝發生車禍,但劉姓嫌犯到案後則否認郭女的說法,說他並沒有踩油門,如果郭女說的是實話,則郭女並無任何緊急避難的行為,怎可主張緊急避難呢?
 
 
備註:
一、本文登載日期為109年10月28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二、本刊言論為作者之法律見解,僅供參考,不代表本總臺立場。
 
---(本文轉載109年法務部網頁〈法律視窗\法律推廣\法律時事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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