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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8-26 政風電子報第128期

政風電子報第128期

反貪                                                       肅貪                                                          防貪
 
政風電子報第一二八期 發行日期:2016-8-26
 
◎廉政警示站
一、法務部廉政署偵辦花蓮縣政府技士陳○○等人涉嫌詐領差旅費及收受不正利益案,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花蓮縣政府技士陳○○等 3 人,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 年 12 月至 104 年 1 月間,利用辦理廠驗出差之機會,明知有未實際出差,或延後一日出差、提早一日即結束工作而返回花蓮等情,竟仍申報出差及請領差旅費,復將出差申請單層轉不知情之單位同仁,使人事、主計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撥付陳○○等 3 人溢報之差旅費至其薪資帳戶內,上開 3 人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2,000 多元至 3 萬多元不等之金額。另陳○○等3 人於廠驗出差期間,接受承包廠商支付住宿、交通、餐飲、按摩、唱歌等費用,分別收受等值 4,000 多元至 7 萬多元之不正利益。
案經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後認陳○○等 3 人涉嫌重大,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陳○○等 3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罪嫌,均予以提起公訴。
 
二、法務部廉政署偵辦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技士柯○○涉嫌職務上收受賄賂、不正利益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於民國 100 年 5 月間,辦理「149 甲線○○K+○○修復工程(重新發包)」(下稱系爭工程)標案,由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 億 3,730 萬元得標承攬。柯○○係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技士,奉派擔任系爭工程業務承辦人,詎柯○○知悉永○公司因系爭工程需要變更設計且工程進度延宕,竟先後於 102 年 6至 8 月間及 103 年 5、6 月間,分二次以系爭工程所需設備為藉口,開立特定高階規格、型號清單要求永○公司交付電競筆記型電腦、衛星導航機、平板電腦、高階智慧型行動電話數支等電子產品及電話門號供其私有或私用,案經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偵辦後,認事證明確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終結,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已扣案之物品(價值新臺幣 16 萬 7,748元)沒收,並追繳未扣案之物品(共價值新臺幣 15 萬 6,148 元);另梁○○、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均免刑,法院審酌被告柯○○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卻因出於貪慾,違背人民之託付,不知廉潔自持,損害公務員及國家機關之形象,二次收受之賄賂價值達 32 萬 3,892 元、獲取之不正利益價值達 1 萬6,401 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然其犯後態度不佳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 條及刑法第 37 條第 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肆年。
---本文轉自法務部廉政署全球資訊網---
 
◎廉政新知--解析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重點。    /李志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政風室科長)
 
保護個人資料 ( 簡稱個資 ) 之概念係源自於隱私權,此乃繼受英美法,今日已成為法治國家的普世價值。我國早在84 年即頒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全文 45 條 ),惟在非公務機關部分因僅適用於與電腦處理個資有關之行業,並無法拘束一般行業及個人,而保護客體又限於經電腦處理之個資,不及於非經電腦處理者,以致難以發揮嚇阻及懲處之效。因此,我國於 99 年 5 月26 日修正公布《個人資料保護法》( 簡稱個資法;共計 56 條 ),行政院於 101 年 9 月 21日發布本法除第 6 條、第 54 條外,其餘條文自 101 年 10 月 1 日施行。
為解決部分條文在實務上窒礙難行,使個資法確實可行,兼顧人格權保障及個資合理利用,立法院於 104 年 12 月 15 日三讀通過個資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共修正 12 條,同年12 月 30 日經總統令發布,並於 105 年 3 月15 日施行。由於本次修法攸關民眾權益甚鉅,特在此歸納說明之。
個資法修正重點
一、增修特種個資之範圍及例外條款
為杜爭議,本次修正第 6 條,增列病歷 ( 指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為特種個資,與原定的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同屬特種個資之保護範圍。另修正得以例外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資之法定要件:( 一 ) 法律明文規定。( 二 ) 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 )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資。( 四 )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 ) 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 )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此外,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準用第 8 條、第 9 條規定;其中第 6 款之書面同意,並準用第 7 條規定。期藉此加強保護較為特殊或具敏感性之個資,避免當事人遭形。
本次增訂例外條款,如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資,以使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在特定情況下而請求相關單位提供特種個資時,雙方有法源依據,以符合實際需要;另增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得以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資,以尊重當事人之個資自主決定權。申言之,本次修法後,保險業務員或是健身教練若需要了解客戶的健康情形,只要當事人書面同意,即可取得其病歷、醫療、健康檢查等資料,而學校徵聘教師、保全業招募員工,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後,也可取得其犯罪前科資料。
二、修正一般個資表示同意之方式
為落實尊重當事人意願之精神,個資法原定有當事人書面同意之規定,並將之列為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對一般個資蒐集、處理或利用的合法要件之一。然在實務上,要求當事人同意都必須要「書面同意」,在當前科技發達與各種人脈網絡互動頻繁之時,此種方式早已不符時代潮流。鑒於現今社會活動多元及人際關係複雜,資訊科技網路、電子商務之發展也日益蓬勃,書面同意已不足以因應當今社會,故本次修法將現行一般個資蒐集、處理及利用之「書面同意」修正為「同意」,即不再限定以書面方式為之。
所謂同意,係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個資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而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法定要件亦改為同意,然此則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另為減少爭議,個資法第 7 條第 3 項新增推定同意之規定,當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 8 條第1 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當事人如未表示拒絕,並已提供其個資者,推定當事人表示同意。此外,同法條第 4 項則規定對於經當事人同意之事實,應由蒐集者負舉證責任。舉例來說,業者透過電話行銷,只要民眾口頭應允即符合同意之要件,而在餐廳用餐常見顧客填寫問卷情形,民眾若勾選同意,即使並未簽名,業者亦取得同意,然依前述規定,業者應負舉證責任。
三、非意圖營利者免除刑事責任
為期發揮嚴懲效果,個資法在上次修正時將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者採以刑事罰,法務部表示,因此種行為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者,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規範,故本次修正第 41 條,其重點為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者,改採民事損害賠償及行政罰,亦即刪除非意圖營利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依新修個資法規定,限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者,始構成刑事責任。
四、修正間接蒐集個資之告知時點
個資法第 54 條設有過渡條款,原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資,依第9 條規定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為告知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 1 年內完成告知,逾期未告知而處理或利用者,以違反本法第 9 條論處,惟考量 1 年內完成告知之規定實際執行確有困難,故法條文字修改為 99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資,於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 ( 即 105 年 3 月 15 日以後 ) 為處理或利用者,應於處理或利用前,依第 9 條規定向當事人告知,而前項告知,得於首次利用時併同為之,未依規定告知而利用者,以違反第9 條規定論處。
五、其他
( 一 ) 個資法第 6 條定有向當事人直接蒐集個資之告知義務,於本次新增「個資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得免為告知,此係考量因公益目的而蒐集個資之情形。
( 二 ) 個資法第 16 條定有公務機關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 7 種例外事由,本次將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乙款,增加「所必要」文字,以避免公務機關利用個資過於浮濫。
( 三 ) 為強化保管義務,修正個資法第 19條,有關非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資之要件,如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乙款,新增「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文字,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乙款則修改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 四 ) 個資法第 20 條定有非公務機關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 6 種例外事由,本次參照公務機關之規定,新增「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乙款,以促使個資合理利用。
結語
由上可知,本次修法主要是修正因爭議過大故暫緩實施之第 6 條、第 54 條,不僅使特種個資受到較為完善之保護,同時也可兼顧合理利用之需要,而個資法第 1 次修正公布施行前,間接蒐集之個資,原則應於處理或利用前,依法向當事人告知,本次放寬為「得於首次利用時併同為之」,可有效解決實際執行之困難。此外,將蒐集、處理及利用一般個資之「書面同意」修改為「同意」,此種賦予彈性之規定,提供更加多元之作法,而非意圖營利者免除刑事責任,可望減少民眾誤觸法網而身陷囹圄之憾事。
---(本文轉載法務部調查局清流月刊105年7月號)---
 
◎法治視窗—酒駕刑罰說從頭     文/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最近酒駕肇事案件頻傳,新聞媒體幾乎無時無刻都在報導,尤其是本年七月份下半個月裡,陸續發生了讓人怵目驚心的三件重大酒駕案件:
第一件是七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一位在新北市蘆洲警察分局交通隊服務的陳姓警員,在當地台 65 線匝道執行交通管制勤務時,被一名酒精值高達 0.87的陳姓女子駕車自後方撞上,導致雙腿粉碎性骨折,為了要保住他的性命,醫生忍痛將只有一層皮膚還連著的腿截肢。這名陳姓女子三年前曾因酒駕肇事被吊銷了駕駛執照,還不知自行警惕,竟又酒後無照駕車傷人,這種害人又害己的目無法紀行為,真是令人痛恨!
第二件是七月十九日大陸團火燒遊覽車事件,全車大陸客二十五人,連同司機共二十六人都遭烈火焚身,無一倖存。事後檢方在司機遺體的血液中驗出高濃度的酒精值,爆出火燒車時司機正處於酒後駕車的狀態。這名司機縱因個人因素不滿現實,想結束自己生命,也不該以殘暴的酒駕行為,讓二十五名大陸觀光客同赴黃泉。加害者雖已喪命,無從追究他的刑事責任?我們社會也應該給予藉酒害人者嚴厲的譴責!
第三件發生在七月三十日,一名陳姓「小黃」司機,酒後駕車自宜蘭南下花蓮,竟以破百的時速,在狹窄的蘇花公路上狂飆,途經平溪橋彎道處車輛失控,逆向衝進北上車道,當場將兩名騎單車旅遊的男大學生撞死,小黃駕駛事後的酒測值竟高達0.79。誇張的行為立即被警方以公共危險罪與過失致死罪移送法辦!
「飲酒不開車,開車不飲酒。」是老掉牙的交通安全宣導口號,連三歲孩童都能朗朗上口,唯獨那些有能力掌握動力交通工具的族群,碰到「酒」就不能自主,把這些警語忘得一乾二淨。非飲上幾杯就不肯甘休!有些嗜酒者雖然很清楚「酒精」在人體內作祟,會造成駕車的危險性,但偏偏不信邪,自以為福星高照,小酌一番,不致會發生問題?抱著「賭徒」心理賭一賭,飲酒又開車的人一多,想要行的平安,就等於「天方夜譚」,社會怎能維持安寧?
我國《刑法》在民國二十四年公布施行之初,分則的公共危險罪章中,並沒有酒後駕車要受到處罰的法條,八十年代後國家經濟迅速發展,人民的荷包充實,買得起動力交通工具的人愈來愈多,交通的硬體設施,道路的建設卻無法配合提昇,道路上車輛多了!人民富裕以後,多彩多姿的吃喝玩樂生活也跟著多了,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與日俱增,嚴重影響人民行的安全!衛道人士忍不住大聲疾呼,要政府儘速整頓交通秩序,嚴懲在馬路上橫衝直撞、視他人生命財產如兒戲的酒醉駕車行為!在多次重大事故發生後,政府終於廣集民意,在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了《刑法》分則修正案,其中就包括在公共危險罪章中增訂的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予處罰的法條,當時的原始法條內容如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指此法條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由於法條中未列有「不能安全駕駛」的明確條件?適用時易生疑義?乃由法務部邀請有關機關集會研商對策,經討論決定參考國外多數國家所採用的認定標準,凡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 (O‧五五MG/L) 或血液濃度達O‧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依此數值,作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移送刑罰標準;上項數值以下的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移送法辦。
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又公布此法條的修正條文,將原規定處三萬元以下罰金部分,修正為「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想藉著罰金的提高,抑制酒後駕車案件的增加,怎知酒後駕車者並不在乎罰金的數額,依然酒照飲,車照駕。政府迫於形勢,又於三年後的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布了這法條二度修正案,此次修法不只是將低度或科或併科的罰金提高為二十萬元以下之外。高度的有期徒刑部分,也提高為二年以下,另外增訂了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過二度修法,酒駕案件仍然不斷發生,為了應付不怕罰的酒駕者,政府又再在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公布了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的三度修正法條,內容如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拿新舊法條來比對,舊條文的內容已被大幅翻修了,原有可以判處「拘役」與「罰金」的輕度刑罰都已不見了!目前只要觸法,起跳的刑罰就是「有期徒刑」。對初犯的人來說,關係不大!但對那些無視法律規定, 一犯再犯的人可就不同了,只要前案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又再酒駕被逮,就得依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來處罰。最重可判三年,最輕也得判三個月徒刑。這次修法另一特色,是將原以會議方式作成酒精濃度的參考值,直接訂進法條中,數據也大幅降低,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的判斷標準。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的發生。以上提到的都是單一案件的處罰方式,如果查獲多次酒駕行為,就應一罪一罰,合併來執行。酒駕刑責經多次修法後,已非當年增訂時的輕微案件,既飲酒又駕車的人要三思了,等到刑責纏身失去自由時再來後悔,那就太遲了!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本文轉載自105年法務部〈葉雪鵬法律時事漫談〉網頁------
 
◎常見詐騙案例犯罪手法及預防方式—金融界優質港男 騙倒臺女投資2百萬!
 
詐騙集團手法不斷更新,這次利用交友詐騙結合假投資騙走林姓女子新臺幣2百萬元!日前歹徒佯裝在證券公司上班的員工,透過交友APP和林姓被害人認識,歹徒遊說林姓被害人投資,第1次匯出6000美元,歹徒向林女供稱第1次投資就獲利,但需要繳交3%佣金共1800美元,歹徒陸續又編織各種藉口,要求林姓被害人匯出5400美元,最後1通來電則是恐嚇林姓被害人,幫忙投資的男子遭到監管,若要拿回之前投資的錢需要再補繳保證金5萬美元,林姓被害人仍依照指示匯出,前後總共匯了6萬多美元(新臺幣2百多萬元),之後連絡不上歹徒,才致電向該證券公司查證,得知根本沒有該名員工後,才驚覺遭詐,趕緊向派出所報案。。
家住北部的林姓被害人(66年次,女)今年5月下載BADOO交友APP,認識了1名在香港金融證券業的男子陳O海(67年次),兩人透過BADOO相談甚歡,在聊天過程陳男提及現在操作票券穩賺不賠,遊說林女投資,第1筆匯出6000美元,林女在隔日接到自稱證券公司的張總監表示投資獲利60萬美元,但要補繳3%佣金,林女不疑有它,又再度匯出1800美元,接著又打了2、3通電話要求林女還需補繳境外所得稅金9%約5400美元,林女一樣按照對方指示匯出,過了2週仍一直未收到獲利現金,正在擔心之際,接獲一通自稱香港金融管理局的鄭先生來電表示:之前幫忙投資的陳O海遭到監管,投資的錢也已凍結,要拿回投資的金錢必須要再補繳保證金5萬美元,林女這才懷疑是否遭到詐騙,才致電向該間證券公司查證,得知公司根本沒有陳O海該名員工,才趕緊至派出所報案,尋求警方協助。
刑事警察局提醒民眾,透過交友APP或是網路平臺認識朋友,若談到金錢時ㄧ定要提高警覺,勿透露個資(如:手機、家中地址、存摺帳戶、信用卡號等),也不要輕易轉帳匯款給素未謀面的朋友,避免遭到詐騙;另有關於投資部分,刑事警察局再次呼籲民眾若遇到類似遊說投資高報酬率標的時,應詳加思考並提高警覺,避免成為詐騙集團的肥羊,如有任何疑問也歡迎撥打反詐騙諮詢專線165查詢,也希望大家多多下載《165反詐騙APP》,APP裡有7大功能解析最新詐騙手法,讓大家都成為反詐騙的守門員,避免遭詐,也可以直撥165查詢,維護自身財產安全。
----摘取自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網站----
 
◎消費者保護資訊專區—疾管署提升巴哈馬茲卡病毒旅遊疫情建議至第二級警示(Alert
 
世界衛生組織(WHO)於昨(18)日公布茲卡病毒最新疫情概況報告指出,中美洲暨加勒比海地區巴哈馬出現茲卡本土疫情;疾病管制署隨即提升巴哈馬茲卡病毒旅遊疫情建議至第二級警示(Alert)。建議孕婦及計劃懷孕婦女暫緩前往,一般旅客前往則應做好防蚊,離開流行地區後請遵循「2226原則」。
全球自2007年以來,至少有67國/屬地具茲卡病毒本土病例紀錄,疫情以中南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最為嚴峻;疾管署將迄今持續具流行疫情或可能有本土傳播之57國/屬地,包括美國佛州布勞沃德郡(Broward)及邁阿密郡(Miami-Dade)及亞洲地區泰國、菲律賓、越南、印尼4國,旅遊疫情建議列為警示(Alert);另柬埔寨、印尼、馬來西亞、寮國、孟加拉等10國於2007至2015年曾有疫情,惟2016年尚未報告病例,旅遊疫情建議列為第一級注意(Watch)。
以上各國中,已有17國出現小頭症/先天性畸形個案,18國出現GBS病例或GBS發生率增加情形;依現有證據,對於感染茲卡病毒與GBS、小頭症及其他胎兒腦部嚴重缺陷具因果關係已具強烈科學共識。全球疫情仍呈地理擴散至具病媒蚊國家,雖部分地區病例數有所趨緩,惟整體疫情持續,仍須提高警覺。
一般成人感染茲卡病毒後症狀輕微,但孕婦感染後可能導致胎兒小頭畸形或死亡,提醒孕婦及計劃懷孕婦女暫緩前往流行地區。民眾如離開流行地區,請依循「2226原則」進行防護措施,女性無論有、無疑似症狀,均應延後2個月懷孕;男性如無出現疑似症狀,2個月內應避免性行為或正確使用保險套,若出現疑似感染,至少6個月應避免性行為或正確使用保險套。
另提醒民眾於當地務必全程做好防蚊措施,穿著淺色長袖衣褲、塗抹衛福部核可防蚊藥劑及住在有紗窗、紗門或空調的房舍等;返國入境時如自覺懷疑感染茲卡病毒,應主動聯繫機場發燒篩檢站;返國後兩週內如有不適,應速就醫並告知醫師旅遊史。相關資訊可至疾管署全球資訊網或撥打免付費防疫專線1922(或0800-001922)洽詢。
----摘取自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網站〈消費者保護-消費資(警)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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