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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8-28 政風電子報第162期

安心吹哨:淺析《揭弊者保護法》草案

為使公私部門的內部員工勇於揭弊,法務部經參酌先進國家之法規研議完成《揭弊者保護法》草案(以下簡稱本草案),業經行政院院會於 108 年 5 月 2 日審查通過,並送請立法院審議。本草案相關重點與特色:
公私部門合併立法:
為保護揭弊者,以有效打擊政府機關與私人企業內部不法行為,又鑑於弊案類型多元、案件結構錯綜複雜,公部門之 弊端與私企業之不法行為界線難以一分為 二,而揭弊者與被揭弊者之身分關係也非 單一法律關係可以涵蓋,故為避免產生公 私部門揭弊者權益之落差,本草案採公私部門合併立法之方式制定專法,而所稱之揭弊者限於機關(構)之「內部人員」, 並藉此與不限內、外部人均得為「檢舉」 之概念有所區別。
擴大揭弊保護範圍:
 一、在適用對象部分揭弊之公務員採最廣義認定,即《國 家賠償法》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另由於承攬契約、委任契約而提供勞務給政府機關(構)之工作者,也可能得知弊案,故此等人揭弊時亦受保護,但政務官、民意代表則排除在外。在私部門之揭弊者部分,並不以具有勞務契約關係之《民法》上受僱人為限,尚包括因承攬、委任而提供勞務之人。
二、在弊端範圍部分凡影響政府廉能之不法資訊揭露均屬之,故有關公務員貪瀆相關犯罪行為與違規行為,包括其他重大管理不當、浪費公帑、濫用權勢或對國民健康、公共安全造成具體危險之行為以及影響國計民生、危害公共健康與安全、偽造文書等。此外考量民情需求,整合社會關注公益項目,將環保、金融、食安、教育、勞動安全、社會福利、國土保育及政府採購等犯罪行為亦納為揭弊範圍。
三、在受理揭弊機關部分包含公部門政府機關(構)之主管、首長或其指定之人、監察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政風機構, 私部門則為主管、負責人、董事或執行長 (此即第一層受理揭弊機關),而揭弊者得依其身分別或揭弊內容之特殊限制,在數個有權受理機關中擇一提出揭弊,但若涉及《國家機密保護法》所定之機密等級事項 者,僅限於向檢察機關及監察院具獨立性之機關為之。另將具外部監督功能的民意代表、媒體及民間公益團體列為第二層受理揭弊機關,以作為第一層揭弊失靈的補正措施。
禁止不利人事措施:
由於公私部門弊案多為掌握內部資訊的員工始能知悉,而發生揭弊事件將恐損及特定人權益及任職機關(構)之聲譽, 致揭弊者可能遭受解僱、降級、減薪等報復對待,因此本草案之重點在於維護揭弊者之權益,說明如下:
一、在保護對象部分不限於「揭弊者」本人,尚擴及於配合調查、擔任證人,弊案發生時不願意同 流合污者,及揭弊者因遭受不利人事措施提起救濟後,二度遭受不利人事措施者。
二、在不利人事措施部分指對揭弊公務員施以懲戒、懲處或懲罰,還有對揭弊者解職或解約、降調、不利於其身分、官職等級、俸給薪資、獎金之處分、或特殊權利之調整(如專用辦 公室、停車位、免簽到簽退等職場上之特別禮遇或權限),還包括受訓機會、工作 條件、職務內容等之不利變更,甚至將故意揭露揭弊者身分列入不利人事措施之範疇。不僅機關(構)或雇主違反不利之人 事措施者無效,還賦予揭弊者發動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等請求權,以及訂有禁止內部人員揭弊條款該約定無效等規定。
三、在舉證責任部分對不利人事措施是否無效之爭議,應 先由受不利人事措施之內部人員釋明,但任職機關(構)或其主管或雇主證明縱無該等行為,其於當時仍有正當理由採取相同之人事措施者,則不在此限,藉此兼顧雙方權益。
四、在保護機制部分公務員遭受不利人事措施依法提起救濟時,如主張該不利人事措施係因其揭弊行為所致,則其揭弊抗辯應優先調查。本草案還引進「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制度,讓公益團體(如律師公會、 公益團體、同業公會、工會或檢察署)得針對事實與法律表示意見,以協助法院妥適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
五、在救濟程序部分為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且避免事證消失,未具公務員身分之揭弊者發動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等請求,應於知悉事實發生日起 6 個月內,向普通法院為之,而前項之期間屆滿後,不妨礙依《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得行使之權利。若私部門恢復內部人員之職務顯有困難,勞雇雙方得以合意方式協商解決爭議,乃為避免受僱人於合意內容協議時處於弱勢,就合意內容明定最低保障之宣示規定,除 3 個月以上之補償金總額外,還包括資遣費、退休金。內 部人員若為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編制內支領俸(薪)給而訂有委任契約者, 得準用前述規定請求 3 個月以上之補償金, 但契約約定有利於內部人員者,從其約定。
六、在違者處置部分公務員對揭弊者施以報復性不利人事 措施者,應由其任職機關(構)移送懲戒 或懲處;未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自然人、法 人、團體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 5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藉以發揮懲戒嚇阻效果。
有效減免法律責任:
為釐清揭弊者揭弊時若向受理揭弊機關洩漏依法應保密之事項者,是否屬《刑 法》第 21 條之「依法令之行為」而不罰之爭議,本草案規定,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 關之陳述內容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或其他依法應保密之事項者,不負洩密之民 事、刑事、行政之懲戒責任,其因揭弊向律師徵詢法律意見者,亦同。另定有窩裡反條款,即揭弊者若有出庭做證且符合《證 人保護法》之情形,得享有刑責減免之適 用;另揭弊者因正犯或共犯行為經判決有罪,仍不影響其得受保護之權益,同時鼓勵正犯或共犯中之公務員勇於揭弊,故保障其免職後申請再任公職之權益。
周延建立保護措施:
揭弊者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或其 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關係之人,得依法施以人身安全之保護措施。若意圖妨害或報復揭弊者揭發弊端、配合調查或擔任 證人,對於揭弊者及其密切關係之人實施犯罪者,則加重刑罰。另受理揭弊機關及其承辦調查或稽查人員,對於揭弊者之身分應予保密,非經揭弊者本人同意,不得無故洩漏於被揭弊對象或他人。
結語:
為保護並鼓勵內部員工勇於揭發不 法,英、美、日、韓等先進國家多已定有 揭弊者保護法案,可見制定專法係為反貪腐及打擊不法之重要機制,同為國際間衡量國家廉能之重要指標。本草案未來立法施行後,將可解決當前保護不周或法規競合等缺憾,最重要的是強化保護機制可降低揭弊者心中恐懼,進而安心吹哨,不僅可以提高定罪率,對於不法之徒以及公私部門亦會產生監督及嚇阻效果。
 

--(本文轉載清流雙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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