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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3-21 政風電子報第157期

法治視窗—逃亡與脫逃,法律意義大不同(轉載107年法務部〈法律時事專欄〉網頁)

文/葉雪鵬(曾任最高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幾天前,某家報紙社會版上的頭條新聞,指出曾經連續擔任兩屆前臺南縣議會議長的吳健保,於民國103年間,因涉及職棒打假球事件,依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定讞,經新北地檢署囑託他的住居地臺南地檢署發監執行,臺南地檢署票傳他到案時,發覺人已在到案前夕離開居住處所,此後雖再行傳喚、拘提,都無結果,後來由新北地檢署發布通緝令,仍無著落。直到3個月前,刑事警察局接獲線報,指出吳健保當年係偷渡出境,前往菲律賓友人處躲避查緝。目前仍躲藏在該國友人處,經過查證,線報內容屬實,我國警方便與菲國警方聯繫,提供他匿居的地點,直到本(108)年的1月16日,菲律賓警方見時機成熟,會同移民局人員,直闖吳健保藏匿的菲國蘇比克灣一處別墅內,將逃亡四載的吳健保逮捕,並經我國警方與菲國警方交渉,要求遣回我國執行徒刑。根據最近的新聞報導,吳健保已於本年2月6日下午被遣返回國,即被刑事警察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歸案。
 
刊登吳健保在菲國落網獨家消息的這家報社,惟恐報導篇幅過長,閱讀人不耐煩仔細閱讀,很貼心地為讀者製作一張「吳健保脫逃事件簿」,分別列出整個事件的時間與事件,好讓讀者一看就明白全部情形,甚為用心!只是將事件簿冠名為「吳健保脫逃事件簿」,便有文不對題的小小瑕疵,因為「脫逃」這兩個字,是刑法分則上一個罪名,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意義,如果行為人沒有構成脫逃罪的犯罪要件的話,就不能指他的行為是「脫逃」。
 
究竟什麼是脫逃的犯罪呢?脫逃的犯罪,在刑法上是具有保護國家拘禁權的作用,內容可分為自行脫逃與縱放二種,縱放罪因與本文題意無關,限於篇幅,這裡不做詳細介紹,只就行為人自行脫逃罪部分稍作說明,自行脫逃罪,規定在刑法分則第161條,依脫逃行為人使用手段與方法的不同,共列有三種犯罪狀態,第1項規定的是單純脫逃罪,這罪的犯罪主體是「依法逮捕、拘禁」的人,這裡所稱的「依法」,是指這個人是被依據法律所逮捕、拘禁而失去自由,不問法律上原因是什麼?案件是否已確定或未確定?是民事的管收或刑事上的拘提、羈押或執行,只要是這個人的身體自由,已在公權力監督之下,用他自己的力量脫離監督,自行恢復身體自由,即是刑法上的脫逃罪。新聞報導指出臺南地檢署用傳票傳吳健保到案執行徒刑時,吳健保即已神隱不見了人,可見他並不是依法逮捕拘禁的人,雖然有逃匿國外的情事,也只是一種逃亡的事實,這種事實並非是脫逃罪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的「依法逮捕拘禁」的人,除在偵查或審判中曾經具保,可以由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以外,還不能指他的行為觸犯了脫逃罪。
 
脫逃罪的刑期並不重,單純脫逃罪最高只能判處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脫逃時倘有損壞拘禁處所、械具的情形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依同條第2項的規定,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條中所定的「拘禁處所」,是指拘禁脫逃行為人自由的埸所,像監獄、看守所,保安處分場所、民事管收所、拘留所、候審室等場所;「械具」,指的是拘束脫逃行為人的身體自由的器具,包括腳鐐、手銬、聯鎖、捕繩等器具;至於「強暴脅迫」是指失去自由脫逃行為人,為了脫離公權力的監督,使用暴力或用威脅的方式為之,使公權力監督者難以阻止,而達到自力脫逃的目的,由於使用強暴脅迫的手段,惡性不輕,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要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有聚集群眾用強暴脅迫方式犯同法第1項的脫逃罪者,因為惡性更重,且已嚴重影響到社會治安,依同條第3項規定,在場助勢的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備註:
一、 本文登載日期為108年2月23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二、 本刊言論為作者之法律見解,僅供參考,不代表本部立場。
 
---(本文轉載107年法務部〈法律時事專欄〉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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