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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1-30 政風電子報第71期

政風電子報第71期

 ◎政令宣導 — 立法院於100年11月8日三讀通過「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立法院於100年11月8日三讀通過「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涉嫌貪污等特定犯罪之公務員,課以就異常增加之不明來源財產負有說明之義務。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適度擴大犯罪主體範圍:
 
修正為包括所有涉嫌貪污、包庇犯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之公務員均有適用,兼顧嚴密肅貪之立法目的及人權保障。
 
二、放寬財產異常增加之認定:
 
參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20條規定之意旨及精神,有關財產異常增加之認定修正為「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由檢察官依具體個案事證而認定之,以期公平完備。
 
三、略微提高法定刑:
 
修正刑罰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仍在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內,以維持輕罪本質,同時增加法官裁量空間,期能罪刑相當。
相關訊息請參考法務部網站(http://www.moj.gov.tw)/新聞消息。

◎法治教育 — 土地所有權,別無限制嗎?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日前報上刊出一則聞所未聞的新聞,內容是指新北市有一位孫姓男子,與他的劉姓繼母因為房屋的使用紛爭,竟以自己是房屋的基地所有人,可以使用土地上房屋的意思,在今年的四月間,僱了二名工人進入繼母的房屋內,在房屋的客廳到大門之間,砌起一堵約五公尺長三公尺高的磚牆,將客廳區隔,在牆內存放自己原放在屋內的物件。他的繼母從外面回到家中,看到客廳裡多出一堵牆來,被嚇了一跳!後來知道是繼子幹的好事,怕繼子會對她不利,不敢冒然將牆拆除。由於客廳到大門的路被堵死,她要進出客廳,只有走出側門,繞行大門外半圈,再從隔壁公寓通道的小門進入。迂迴行走到今年七月間,被鄰居看了氣憤不過,向新北市政府檢舉屋內搞違建,才敢拆除。
 
劉婦曾經以繼子堵她客廳行走的路,向板橋地檢署告訴妨害自由。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孫姓男子是土地所有人,原先就持有進出這屋的鑰匙,不算是妨害自由,予以不起訴處分。不過,新聞報導指劉婦對不起訴處分不服,表示要聲請再議。
 
由於刑事訴訟程序並未確定,這裡不便評斷誰是誰非?只是從民事的角度來談談不動產所有權的保護問題。在聊保護以前,先要說明什麼是民法上的不動產?民法上所稱的不動產,屬於物的一種,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由這法條來看,可以稱作「不動產」的物,共有兩種:一種是土地;另一種是定著物。土地是指我們人力可以支配地球表面層的地表,它的範圍所及,在理論上應包括上至天空,深至地層。不過,土地既然是可作權利客體的物,自應以權利人實際上有能力可以控制的上下部分為限。超過這些限度,對享有土地權利者並無好處,因此法令上可以作出一定的限制。像地底下縱有金礦銀礦,或者有源源不絕的「烏金」,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明定,都屬於國家所有。
 
另一種稱為定著物的不動產,涵義遠較土地為廣泛,凡是密切繼續附合在土地上,不容易移動位置,在社會經濟觀念上,都不認為屬於土地的構成部分,而且有獨立使用價值的物,全符合定著物的定義。可以作為定著物代表性的不動產,主要的便是房屋,以及其他各式各樣的建築物。由上面的說明中,可以明瞭土地與房屋,是兩種迥不相同的不動產。新聞報導中提到,孫姓男子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自己是房屋基地的所有人,在他人房屋客廳中築牆,是把自己的東西,擺在『自己的土地上』,是完全缺乏土地與房屋是兩種不同不動產的觀念。
 
劉姓婦人被繼子在屋內築牆紛爭,據記者側面了解,這事應從劉婦的婚姻生活說起:劉婦在三十二年前與孫姓男子的父親結婚,孫姓男子是她丈夫前妻所生的兒子,劉婦婚後就成為孫姓男子的繼母。她與丈大同住的房屋是二十八年前就移轉登記在她的名下,但沒有將土地一併過戶。去年她丈夫搬離這幢房屋,便在今年的一月間,將房屋坐落的土地移轉登記與兒子所有。只做了幾個月地主的繼子,便使出這一手不合常情的客廳築牆的手段。劉婦懷疑這是丈夫要與她離婚,兒子才會強出頭!
 
家家都有一本難唸經!看起來潘家的三口,顯然是分成兩派在角力。誠如劉婦所說,他們父子同心,聯手要用房屋基地為兒子所有作為手段,想在民事上鬥跨土地上的房屋所有人。說法雖有可能,實際上卻不容易做到!這話怎說呢?上面已經提到過,房屋與土地是兩種各自獨立的不動產,雖然二者之間有互補作用,房屋沒有土地,是無法建造,土地上少了房屋,也缺少利用價值。但所有權與所有權之間,卻沒有誰強誰弱的問題,一切要憑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的權利為準。怎可能允許土地所有權人,將所有權伸入他人已經登記的房屋內,如果堅持自意,便是違法行為。要負起民事與刑事的責任,反之,房屋所有權入也可憑藉法律規定,要求有關單位,給予民事與刑事上的保護。這裡不談刑事,光就民事對所有權的保護來說,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的物上請求權,便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有權人可以選擇法條中的相關規定,要求給予保護,不必臉紅脖子粗,對著加害者大吼大叫。
 
這位新科土地所有人孫姓男子或許會認為,法律這樣保護房屋所有權人,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公平,因為土地上有了房屋,就無法作有效利用,空有所有權之名,卻無法享有所有權之實。這樣想法固然是事實,但那要責怪的是他老爸在二十八年前存的私心,硬是違反土地要跟隨著房屋走的原則,只將房屋的所有權登記為配偶所有,留下缺少效用的土地在身邊,衍生一連串的紛擾。至於房屋占用他人土地,民法上也有解決之道,那就是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的:「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既然推定有租賃關係,就不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不過房屋所有人是要支付租金給土地所有人,不可白吃午餐!
 
 
 
----摘取自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資訊安全宣導 — 政府資訊公開法對政府機關處理資訊之因應作為
 
 
壹、前言
立法院三讀通過「個人資料保護法」,法務部因應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小組,充分宣示政府重視「資訊公開」與「資訊隱私」的信念,積極推動政府資訊公開透明與保護隱私。
 
政府資訊公開法為便利人民共享與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而個人資料保護法其保護「個人資料」係屬隱私權的一部分,係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而這兩法主張一則以公開為原則,一則以保護為原則,但皆不失資訊安全之機密性保護原則,以確保只有經過授權的人才能使用資訊,因此政府機關人員在處理公務資料時,如何掌握該二法的基本精神,將考驗各機關之法規施行與資訊安全規劃及管理能力。然而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施行細則,目前各機關正積極研擬中,在此暫不討論;本文著重於政府資訊公開法對政府機關處理資訊之作為進行探討。
 
貳、政府資料公開之原則
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適用範圍泛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而適用單位為政府機關,舉凡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與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另外還包括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關於政府資訊大致分為3種,其處理方式亦不同,分別說明如下:
 
一、政府資訊主動公開
 
  
政府資訊原則上採主動公開,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規定與裁量基準、政府機關之連絡資訊、行政指導文書、施政計畫、業務統計與研究報告、預算與決算書、請願之處理結果與訴願之決定、書面之公共工程與採購契約、支付或接受之補助、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等。以上資訊透明且公開,而公開的方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適當的管道,包括: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公眾線上查詢、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舉行記者會、說明會等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二、限制公開資訊
 
  
上述主動公開的政府資訊之範圍,其中若涉及下列情事,在政府資料公開法上採限制性公開或不予提供的資訊,包括:
 
國安資訊或依法應保密事項: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執法資訊: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或者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其他公務資訊: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或者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或者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另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
 
私密資訊: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參、機關處理資訊安全作為
一、判定資料機密等級
正確地判定資料機密等級在資訊安全保護環節上非常重要,務必要清楚劃分資訊類別並分等級,再規範資訊的存取、處理及利用作為。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針對國家機密分成三種等級: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該三種等級在保存期限、傳遞程序、保護規範及核定機關方面都有詳細的規定;若不屬於國家機密而為一般的文書時,依照文書處理手冊規定辦理,必須注意要法律有明文規定或者是簽定的契約有保密義務的情況下,始可視為機密文書。此外,政府一般資訊必須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來區分主動公開或受理公開之方式。
 

二、確實遵守保密義務
政府資訊基於法律上的規定,或者來自於合約上的協定,必須依據文書處理手冊進行保護措施,包括明確標示密等、保密的期限或解密的條件,且謹慎保管機密資料,若為實體資料應存放於安全的保護場所,例如上鎖的保管箱;而電磁紀錄儲存應設定密碼或以金鑰加密,另應注意接觸人員的存取資格控管,並建立身分認證機制,例如電子簽章機制等,以落實機密保護作業;在傳遞傳輸方面,考量資訊可能被中途竊取或遺失,宜採親送或保密等方式進行,以避免資料外洩。
 
三、確保個人隱私與營業秘密
政府處理的資料中若有關於個人資料,在資訊公開時必須考量「個人資料保護法」各項的要求;另外關於營業秘密或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是屬於限制公開的範圍,若政府處理的資料中涉及公司行號之營業秘密,或者是經營事業有關的資訊,例如該等資訊揭露可能產生競爭地位的影響,則均須妥善保護,惟該等機密若是為了公益的目的或當國家面臨重大災變(如921地震),為了保護人民的生命、身體、健康情況下,則可揭露原本必須保密的範圍。這些都是在處理政府資訊公開業務時必須小心注意的。
 
四、加強民眾與公務人員的認知
加強民眾與公務人員對於法規與合約要求的認知,尤其是關於自身業務或者自身權利的規定,公務人員應體認政府資訊係屬全民之「公共財」,原則上均應公開,僅例外不公開,因此機關內必須落實規劃並執行各項資訊申請業務之作業流程,明確了解各項資訊的屬性與處理方式;而民眾應依法提出資訊需求,並尊重政府機關的規範,以達到資訊公開的精神。
 
肆、結語
政府資訊公開法係政府機關一般性資訊公開之依據,為達到政府資訊公開法所要求的「資訊共享」,政府應主動公開或受理申請政府資訊,其中可運用e化機制,提供便捷、友善的服務介面;而妥善落實內部的資訊安全管理機制尤其最重,才不失資訊共享與資訊安全之宗旨。
 
 
 
----摘取自法務部清流月刊----
◎常見詐騙案例犯罪手法及預防方式 — 歹徒盜駭商務公司電子郵件帳號,假借公司名義向客戶行騙!
臺北縣某機械公司長期與伊朗客戶有買賣交易,今年4月間接到伊朗客戶已完成匯款約新臺幣111萬元的通知後,卻發現款項未入帳,幾經確認,才發覺係歹徒入侵公司郵件帳號,盜用公司印鑑電子檔,假冒公司名義偽發電子郵件,通知伊朗客戶將款項匯到新申設銀行帳戶(其實是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由於偽發電子郵件有公司電子印鑑,且商務英文流利,伊朗客戶誤以為是該公司所發郵件而依指示將錢匯出。
 
該公司發現伊朗客戶遭詐騙後,便立即請伊朗客戶寫報案委託授權書,協助報案並申請帳戶凍結,所幸該筆款項即時被圈存未被歹徒領走,目前已由銀行退還給伊朗公司。
 
預防之道
警方呼籲請國內相關公司行號應注意此類詐騙新興手法資訊,建立更謹慎的付款聯繫機制,並加強教育相關員工應變處理能力,以防被騙上當!有任何疑問,最好立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查證。
 
◎廉政歷史趣話 — 經手而窮的故事
在西洋有這麼一個故事,以前某一個國王,發現國家年年豐收,商業繁榮,但國庫總是不夠充盈,覺得一定有什麼原因,於是召集眾大臣們一起開會研商。可是,眾大臣總說不出個所以然來,面面相顧,卻沒有具體答案。後來國王問到一個老臣時,這老臣便叫侍從拿一塊冰塊來,並說道:「也許這塊冰可以幫國王找出答案來,接下來我要請排在最後位子的同僚,將冰塊依序傳上來...。」當冰塊每經過一個大臣手裡時,便融化了些,最後傳到國王手上,那塊冰只剩下薄薄的一片。這時國王才恍然大悟,原來國庫的空虛,是因為眾大臣們「經手而窮」的關係,而且越到上頭,越是所剩無幾。
 
有謂:「錢,經過的手越多,會變得越少;話,經過的口越多,會變得更多。」這句話,道出了「廉潔保密」的重要,確值得公務員深自警惕啊!
 
 
 
----摘取自交通部反貪ING宣導網站  http://168.motc.gov.tw/----
◎消費者保護資訊專區 — 行政院消保會提醒赴港旅遊購物,提防受騙!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行政院消保會)頃獲悉香港消費者委員會(以下簡稱香港消委會)發布新聞公布兩間位於尖沙咀的影音店:(1)時尚數碼位於九龍尖沙咀彌敦道80號金鑾大廈地下B舖,(2)日東公司位於九龍尖沙咀彌敦道36號至44號重慶大廈地下二號A舖,以外地遊客為目標,使用餌誘式及誤導手法行銷3C高價商品(如相機及配件或電腦產品)。該會並表示自去年1月以來共接獲143件投訴上開2店家爭議案,且投訴個案所涉及爭議款額累計竟高達1,609,000港元。
 
行政院消保會表示,香港消委會所列舉4個案例僅為外地人赴港遭詐騙事件之冰山一角,且由上述案例之爭議處理過程可知,出國旅遊發生消費糾紛,除有申訴無門之苦,且需付出額外之時間及費用支出,其代價不可謂不大。鑑於國人常去香港旅遊購物,故行政院消保會籲請國人赴港旅遊購物時,應選擇香港旅遊協會的會員商號消費較有保障;尤其是所進入之商家店員多為男士且人數較多,或所擬選購的產品又都剛好缺貨時,就要格外小心及三思,不要隨意聽信店員介紹的產品;另國人在國外刷卡消費時,亦應特別注意簽單上之消費金額及單位是否正確無誤,避免產生不必要的消費糾紛及匯差損失。
 
至國人赴港旅遊如遇有任何消費問題,除可在當地洽請陸委會香港事務局(即當地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訴專線8522525-8642)協助處理外,亦可向香港消費者委員會(申訴專線8522929-2222)或香港旅遊業議會(申訴專線8522807-0707)申訴。至國人回台後始發現之消費問題,可經由行政院消保會於各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設置之「1950」全國消費者服務專線申訴;行政院消保會將轉請陸委會協助處理。
 
 
 
----摘取自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員會網站 http://www.cpc.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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