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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8-20 政風電子報第116期

政風電子報第116期

廉能是政府的核心價值,貪腐足以摧毀政府的形象,公務員應堅持廉潔,拒絕貪腐
 
政風電子報第一一六期 發行日期:2015-08-20
 
◎廉政警示站
一、法務部廉政署偵辦前新北市政府副市長許○○,於擔任該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審議寶○公司、樂○公司提送之都市更新審議案件時,利用職權協助加速各該案件審議期程,並收受現金、名錶、黃金等賄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
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共同偵辦前新北市政府副市長許○○,於擔任該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審議寶○公司提送新北市政府審議之「新店市廣明段○○○地號等土地」事業計畫案、樂○公司提送新北市政府審議之「新北市板橋區介壽段○○○地號公私有土地」更新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時,利用職權協助加速各該案件審議期程,而分別收受寶○公司交付之數百萬元賄賂、樂○公司則以許○○之女婚宴名義,交付名錶、黃金等賄賂,以換取許○○利用職權協助樂○公司提送案件之審議。
104年7月29日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蔡偉逸指揮廉政官共43人,同步搜索許○○、周○○、郭○○、鄒○○、蔡○○等犯罪嫌疑人辦公室及住所計 18 處,查扣相關證物,並帶回許姓等犯罪嫌疑人及證人計 13 人到案說明。
本案涉及都市更新等活化市容政策,為落實居住正義,避免參與都市更新業者獲取不當利益,並轉嫁開發成本,不當抬升建物價格,廉政署對相關開發廠商利用不法方式牟取高額開發利益將擴大查察,嚴懲不法,以建構公平、乾淨之開發環境。
二、法務部廉政署偵辦「高雄市○○區職代人員劉○○、廠商邱○○等涉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劉、邱 2人共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判處劉○○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判處邱○○有期徒刑伍年,已繳回之所得沒收。
劉○○為高雄市○○區公所職代人員,負責辦理該區農情及糧情調查、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核定等業務,詎料與該區農田水利會小組長,從事蓋設農業用地工寮之施作承包商(現任○○里里長)邱○○共謀,利用農民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際,藉機由邱○○出面,對於無法通過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之農民,慫恿行賄劉○○而取得「農許證明」,適逢農民陳○○欲提出山坡地保育區農許證明申請,惟因該地已施工建造擋土牆、門柱及蓄水池基座等設施,無法通過審查,劉○○遂透過邱○○向陳○○索取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賄款,陳○○為免現有設施被拆除,同意邱○○轉知劉○○所提之要求,案經劉○○於該農地會勘時,檢附不實之相片,於所掌之「會勘紀錄表」不實記載,勾選「符合」申請 之審查意見,經逐級呈核致○○區公所辦理農許證明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該農地之農許證明予陳○○,劉○○隨即聯繫陳○○要求依約定交付賄款,並由邱○○會同劉○○前往陳○○上開農地收受賄款。劉○○再依先前約定朋分 2 萬元賄款予邱○○。
全案由廉政署調查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王主任檢察官柏敦偵結,予以提起公訴,另農民陳○○行賄部分予以緩起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29日判決,認劉○○與邱○○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判處劉○○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判處邱○○有期徒刑伍年,已繳回之所得沒收。
判決中特別指出劉○○身為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首,善盡職責與邱○○明知係爭農地無法申辦農許證明,竟貪圖小利,藉由公務上之機會向申辦之地主收取賄賂,至有不該;另邱○○雖非公務員,惟居間協商賄賂,情節非輕,故未予減輕其刑。
廉政署呼籲民眾遇有是類情形,應勇於舉發該等劣行,避免破壞民眾對於公務員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以維官箴。
---本文轉自法務部廉政署全球資訊網---
 
◎廉政新知—政府資訊公開疑義解析                        文/李志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政風室科長)
壹、前言
立法院已於104年5月5日三讀通過《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亦即將本公約國內法化。如《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10條「公共報告」明定,各締約國均應依其國家法律之基本原則採取必要措施,提高政府行政部門之透明度並簡化行政程序;由此可見政府機關必須重視且積極推動行政透明措施,而與行政透明息息相關者即政府資訊公開。然而,政府資訊應否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其法源依據除了《政府資訊公開法》(簡稱政資法)以外,還涉及《行政程序法》(簡稱程序法)、《檔案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個資法)等規定。由於上開法律對於申請人資格、提供方式、公開及限制範圍等規定不一,在法規競合情況下,致使政府機關於處理時很容易造成困擾,甚至衍生訴訟糾紛。有鑑於此,本文將就政府資訊公開常見之疑義提出解析,期能協助政府機關及社會大眾釐清疑慮。
貳、常見疑義解析
一、何人可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政資法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可向政府機關提出申請,此外,還包含平等互惠國之外國人(指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程序法則明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由此可知資訊公開之對象非屬一般大眾,僅限於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法務部解釋,此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為之,倘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檔案法》對於申請人之身分資格部分雖無明文規定,惟依檔案管理局函釋,應依相關法令如政資法辦理。另依個資法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可見申請人僅限於當事人。
二、政府機關應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方式為何?
政資法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但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若已依法律規定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方式以代提供。若屬行政程序進行中,依程序法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如果人民申請提供之資訊屬於檔案,依《檔案法》規定提供方式為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則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另依《檔案法施行細則》規定,檔案應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申請時記載其事由。在個人資料部分,政府機關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對於當事人可採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等方式。
三、政府機關應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範圍為何?
政資法明白揭示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是以,除非有法定限制公開之情形外,政府機關自應依人民申請而提供政府資訊,其範圍包括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光碟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若是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維護其權益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政府機關所提供之範圍則必須考量該申請是否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
《檔案法》對於政府機關提供之範圍並無明文,僅定義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亦即除非有法定限制提供之情形外,政府機關自應依人民申請提供之。準此,政資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且檔案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而在個人資料部分,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政府機關提供之資料自以當事人之個人資料為限。
四、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稱豁免公開)之範圍為何?
政資法第18條將下列九種情形列為政府資訊限制公開範圍:(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法務部解釋前開條文,指出「對公益有必要」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應符合「公益」外,尚須「有必要」,其應由受理請求機關就隱私權利益與公共利益進行比較衡量,並應符合比例原則。另所稱「增進公共利益」,依實務見解,指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可分享之利益而言。在此強調,本條文第2項設有所謂「分離原則」,亦即政府資訊中若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且非該資訊之全部內容者,政府機關應將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除去後,僅公開或提供其餘部分。此外,政資法還定有「情事變更原則」,亦即限制公開之政府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受理申請提供。
程序法第46條列有五種限制公開情形:(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此外,前述第2款及第3款無保密必要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檔案法第18條定有七種拒絕申請之情形:(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檔案內容若含有前述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另個資法於第10條則規定三種限制公開情形:(一)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二)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五、法規競合時之處理為何?
由於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在不同法律各有規範,也因此易產生法規競合情形,政府機關究竟該如何處理?不無疑義。在法規適用上,首先,政資法因定位為普通法,故如法務部所見,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再者,法務部認為程序法第46條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為之;倘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適用《檔案法》或政資法。是以,人民申請閱覽或複印者,應視其是否為行政程序進行中之案卷而適用不同之規定,由行政機關視具體個案情況參考上開說明,分別依程序法第46條、《檔案法》第18條或政資法第18條等規定決定之。
又申請閱覽或複印之相關資料,其中若包含「個人資料」,則尚應適用個資法相關規定。由於個資法僅賦予資料當事人查詢、閱覽及複製其資料之權利,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公務機關提供他人個資之權利。個資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並非屬保密或禁止公開之規定,而僅係限制利用,且依本法第16條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範圍相當廣泛(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故個資法對隱私權之保護係採最低密度之保護。所謂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者,僅係限制利用之解除,並不等於該涉及個人資料之政府資訊即應公開,是否公開仍應依政資法予以檢視判斷,必亦無政資法第18條限制公開情形,始得提供。
參、結語
政府施政之公開與透明,係檢視一個國家民主化與現代化的重要指標之一,為落實《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政府機關均應正視且持續推動行政透明措施。而本於依法行政原則,所有公務員對於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應先建立正確認識並據以執行,藉此保障人民知的權利,進而實現行政透明之願景。。
---(本文轉載法務部調查局清流月刊104年8月號)---
 
◎資訊安全宣導—機密文件的管理                                  文/魯明德(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講師)
報載台灣大哥大公司發現該公司管理手機經銷業務團隊及銷售手機予經銷商的經銷業務處副理,在離職前2天,利用公司電子郵件信箱,連續以附件形式,傳送有關銷售、通路展店、加盟店獎勵金等機密資訊,到公司外部的電子郵件信箱,遂以違反保密義務為由提出告訴,並要求依約賠償離職前半年的10倍平均月薪,約新台幣八十萬元。
經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法官認為他傳送的附件都屬簡報檔案,顯然是為多數人提供簡報而製作,內容並未註明或標示機密、限閱,且台灣大哥大又未舉證這些附件資料內容,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難認定是契約所稱的機密資訊,因此,判決台灣大哥大敗訴。
企業在電子化後,幾乎所有的文件都變成數位資料並放在電腦上,科技新貴小潘看到了這則新聞,再加上記者聳動的標題:「資料寄到自己email不算洩密」,小潘開始擔心公司的機密資料,以後是不是都會用這種方式被洩漏?
小潘懷著忐忑不安的心情,終於等到這個月的師生下午茶約會,一見到司馬特老師就迫不及待把自己擔心好幾天的問題提出。司馬特老師看了小潘的剪報,維持其一貫的優雅態度,喝口咖啡娓娓道來,嚴格來說,記者下的標題並不對,「資料寄到自己email不算洩密」這個標題有點斷章取義。
其實這整個事件並不是自己寄信給自己就不算洩密的問題,記者下的這個標題不知道是無知還是看不懂判決書,還是故意想誤導大家,而是他所寄的內容並不是機密,如果他把公司的機密文件寄給自己,我想,法院還是會判他敗訴賠錢的。
小潘聽完立刻有了疑問,怎麼知道他寄的是不是機密資料?司馬特老師喝口咖啡繼續說,從剪報中很明顯的看出法官的心證,法官認為該員所傳送的檔案,並未註明或標示機密、限閱,且台灣大哥大又無法舉證,已對這些內容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所以,這整個問題的癥結就回到管理問題,從新聞剪報看起來,台灣大哥大應該是對其離職的副理提出侵害營業秘密之訴,而營業秘密的要件之一就是擁有營業秘密的人,必須要有合理的保密措施,否則就不構成營業秘密,既然所洩漏的不是營業秘密,也就沒有營業秘密侵害的問題了。
小潘聽到這裏立刻又有了疑問,什麼才是合理的保密措施?司馬特老師喝口咖啡接著說下去,合理是一個很抽象的概念,很難說要做到什麼程度才叫做合理,這要由法官來判斷。但是,企業一定要做到的是機密資料要有管理規定,將來到法院的訴訟才有可能勝訴。
最基本要做到的是在機密文件上一定要標示機密等級,如果文件上沒有任何機密等級的標示,拿到的人怎麼知道它是機密資料?怎麼知道要採取保密措施,讓無關的人不接觸它?在這個案子裏,法官也認為台灣大哥大並未在機密的文件上,註明或標示機密等級,這也是他敗訴的原因之一。
其次,企業應對內部的機密文件的管理,要訂出作業規範,並據以執行,例如,機密文件是如何產生的?應該透過那些程序產生?機密文件的保管、處理、歸檔、借閱…等,有沒有相關規定,這些都是合理的保密措施的一環。
如果公司宣稱的機密資料到處可見,都沒人管理,就會被認為是沒有管理,像可口可樂就號稱他們的營業秘密是鎖在銀行的保險箱中,而且要由公司的三個高階管理人員同時拿鑰匙去開,才能拿的到,這就是該公司對其營業秘密所採取的保密措施。
小潘聽到這裏,又有了新的問題,現在公司的資料都已數位化,放在內部網路上,要如何做到合理的保密措施?司馬特老師聽完了小潘的問題笑著說下去,數位資料可以透過加密、限制存取的方式,經由授權的管理程序,讓經過認證的使用者才能存取,即使合法的使用者把機密文件傳給無關人員,也會因為無法通過身分認證,而無法打開機密文件的檔案,而做到資訊安全的管控。
師生的下午茶約會,就在濃濃的焦糖瑪琪朵香味中進入尾聲,小潘聽完司馬特老師的一番說明,對機密文件的管理有了深一層的認知,心想,明天回到公司一定要對內部的機密文件管理重新檢視,對安全漏洞要及早補強。                                                                                             
---(本文轉載法務部調查局清流月刊104年8月號)---
 
◎常見詐騙案例犯罪手法及預防方式—假檢警詐騙手法老梗騙不膩 熟記詐騙關鍵字保錢財   
「先生您好,這邊是健保局,因為您的健保卡有不正常看病記錄,我們懷疑您有盜領健保費,請配合檢警調查」、「小姐您好,我是XX電信公司客服人員,經警方調查有人冒用您的個資申請詐騙電話門號,恐涉及刑責,請配合檢警調查」上述的劇情相信很多民眾都有碰過,尤其家中有年長者的更是屢見不鮮。
家住新北市已逾花甲的徐先生,於上(7)月底上午11時接獲詐騙集團假冒高雄長庚醫院的電話,聲稱有人持徐先生的雙證件申請醫療補助,目前高雄市警方正在追查此案,請其配合調查,電話掛掉尚未達3分鐘,自稱高雄市警察局的警察就打電話說該案涉及刑責,然後就線上轉給檢察官,此時這名檢察官表明需監管徐先生帳戶,要求將帳戶內現金先匯至指定帳戶保管,等三天後查明徐先生如未涉及此案會再歸還。徐先生擔心自己遭受不明之冤,於是立刻至銀行內將帳戶內新臺幣36萬元轉至對方指定帳戶,可是苦苦等待三天後,錢依然沒有退回,才驚覺上騙受當。
另家住高雄市王奶奶日前於家中接獲自稱中華電信客服人員的電話,稱其在臺北市申請一支電話積欠電信費用4萬餘元未繳,王奶奶想說已經十幾年沒到過臺北了,怎麼可能會跑去申請電話?於是立刻於電話中反駁,客服人員這時與王奶奶核對個人資料後,表示遭他人冒用,會幫她向警方報案,過沒多久後果然有位自稱警方的男子來電,表示王奶奶的個資遭到販毒集團利用,會將她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凍結,要求將銀行帳戶內的錢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保管。王奶奶依照指示趕緊前往銀行匯款新臺幣28萬餘元,沒想到在第二家銀行等待時,因神情慌張引起保全人員注意,在保全人員詢問下才知受騙,立即至派出所報案。
這類詐騙手法通稱「假檢警詐騙」,詐騙集團會鎖定白天會待在家裡的年長者或是家管,假冒健保局、醫療院所、中華電信等單位,以冒領健保補助、催繳電話費起頭,再由假冒的檢警人員出面,聲稱被害人涉嫌刑案必須監管帳戶。由於一般民眾多奉公守法,加上對司法程序不了解,經常一聽到涉及刑案都會因害怕而引起恐慌,進而依照詐騙集團的指示做,其中年長者(50歲以上)因反應較不靈敏、信任政府機關等因素,仍為此類詐騙受害者大宗,佔此類詐騙比例高達9成以上。警方特別呼籲,聽到「積欠健保、電信費用」、「現在電話幫你做筆錄」、「等下傳真公文給你」、「法院幫你保管金錢」、「監管帳戶」等關鍵字時,絕對是詐騙!因為積欠健保、電信費用均是用紙本通知繳費,現行法令檢警更不可能用電話做筆錄及傳真公文(公文必定要紙本),更遑論監管帳戶或保管金錢,希望各位年輕朋友回家多向家中年長者宣導,必要時可在電話旁邊放置假檢警詐騙的文宣或專刊,這些資料除各縣市警察局舉辦宣導活動時會發放外,亦有許多民間團體自發性印製提供索取,也可在刑事警察局165官網下載得到,如果真的無法判斷是不是詐騙,歡迎利用電話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證。
----摘取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網站----
 
◎消費者保護資訊專區—家具買賣問題大 多看、多比較 不吃虧!
結婚新購、遷入新居、汰舊換新,不論何種原因,添購家具讓生活更加舒適是值得歡欣的事,但如果因買賣衍生消費爭議,甚至賠了錢又受氣,可就讓人大嘆不值得了!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下稱行政院消保處)為提醒民眾添購家具相關應注意事項,特別統計103年至104年5月底止,各地方政府計受理141件家具買賣申訴案,經檢視後發現光是退還訂金的爭議就高達66件,約占受理申訴案件的一半;另商品瑕疵爭議有40件,無法退貨爭議有21件,其他還包括店家倒閉、運費支付、延遲交付等。
行政院消保處表示,家具買賣糾紛中「退還訂金」爭議比例偏高的主因,多半是消費者逛家具展或賣場時,聽信銷售員天花亂墜的行銷話語而產生「衝動性消費」,未仔細思量自我需求、未事先進行比價,抑或先丈量擺放空間尺寸等等,嗣後發現有問題時,業者變臉拒還訂金或退貨,因而衍生爭議,因此該處特別列出3個常見的申訴類型供參考:
(一)超優惠假象 鼓吹下訂
陳先生和陳太太到國際家具展場購買床墊(牌價21萬8千元),業者不斷以開價的7折下殺6折,甚至派出高層經理給3折優惠,承諾未來可至店內任選牌價21萬元床墊來鼓催下訂,讓2人沉浸在「佔到便宜」的假象中,因而支付訂金15,000元。嗣後回家討論,認為僅拿到1張預購單及聽信業者口頭承諾,實有不妥,因而洽請業者盼能退訂,但遭業者拒絕。
(二)口頭承諾不算數 空口無憑 白紙黑字
張先生在家具賣場添購新居欲使用的沙發,因當日無法聯繫設計師確認尺寸,猶豫不決,銷售員口頭表示該組沙發僅剩1件,建議張先生先下訂,倘尺寸不符尚可修改,張先生遂而支付4萬元訂金;隔日與設計師確認沙發尺寸不合,旋即電洽業者,但業者卻表示該沙發已是完成品無法修改尺寸,且合約並無任何口頭承諾事項,無法退還訂金。
(三)實木產地不清 瑕疵只能自認倒楣
陳先生在家具賣場裡看中實木餐桌椅,使用不到幾個月餐椅便出現裂痕,向業者申訴,業者辯稱印尼與台灣環境與濕度不同,實木桌椅出現裂痕乃稀鬆平常的事,拒絕退換貨及維修商品。
由於家具買賣爭議案逐漸增加,行政院消保處為保障民眾權益,已請主管機關經濟部研議草擬「家具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提供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參考。另外,該處提醒民眾添購家具時,應切記下列注意事項,以免衍生麻煩:
一、選擇有信譽的賣場或業者;若業者異常推出「超低價」、「超低金額」的促銷優惠,應提高警覺、小心謹慎。
二、先行度量居家空間及家具尺寸,以免付訂後才發現規格不符,無法使用。
三、購買單據應詳細記載貨品型號、顏色、尺寸、送貨日期及各項收費(如訂金、附加費、搬運費)資料。
四、應妥善保存單據,以便日後維修保養時使用。
----摘取自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網站〈消費者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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