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SLETTER
103-07-15 政風電子報第103期

政風電子報第103期

廉能是政府的核心價值,貪腐足以摧毀政府的形象,公務員應堅持廉潔,拒絕貪腐

 

政風電子報第一○三期 發行日期:2014-07-15

◎廉政警示站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翁姓主計員涉嫌偽造文書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翁姓主計員於 102 年 10 月 17 日及 18日前往參加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開設之課程,於 18 日課程結束後,因其另於同年月 21 日須參加財政部財政人員訓練所舉辦之業務講習,遂請假續留臺北市。詎其明知在 102 年 10 月 18 日及 10月 20 日,並未有臺北至高雄及高雄至臺北等公務出差路程往來行為,竟於公務員職務上,於出差後所應製作出差旅費報告中,虛偽記載 10 月 18 日從臺北返回高雄及 10 月 20 日從高雄返回臺北等工作紀要及交通費支出,足以生損害於南區分署對於差勤管理之正確性。

全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翁姓主計員涉犯刑法第 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繳回所有已發放之交通費,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參加法治教育 1 場次及書寫悔過書 1 份。

二、屏東縣竹田鄉村幹事張○○等2人涉嫌詐欺取財案,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張○○係屏東縣竹田鄉公所竹南村、履豐村村幹事,林○○係屏東縣竹田鄉公所大湖村、鳳明村村幹事,緣屏東縣政府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7 條規定及該機關「研商村里長事務費得由地方政府提列一定比例為村里辦公費」會議決議,村幹事得就因公支出費用部分檢附單據核銷,其中油料費部分每月最高補助 20 公升。詎張○○及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不得以同一消費核銷村里辦公費及請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 100、101 年間,多次藉申請休假刷用國民旅遊卡加油消費之際,將上開統一發票重覆請領村里辦公費,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銷,張○○、林○○分別詐得村里辦公費新臺幣 2,508 元及 2,676 元。

全案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將張○○、林○○2人提起公訴。

 

 

◎廉政新知—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與停職的區別                  文/劉昊洲(考試院保訓委員)

留職停薪與停職均為公務人員經常聽聞的重要名詞,也是各政府機關偶會面臨的人事課題。然而這二者究何所指?其意義與概念為何?有無不同?多數公務同仁可能停留在「人云亦云,似曾相識」的地步,未必完全了解。爰就這二者之概念與區別略加說明,以饗讀者。

所謂留職停薪有簡稱為「留停」者,係指在任職期間,因具有法定原因,而奉准保留原職缺,但停止工作及支薪之謂。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乃指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服務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並於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又依該辦法相關條文規定觀之,留職停薪乃以常任文官為適用對象;如在任職期間遇有依法應徵服兵役等八款情事,機關即「應」予留職停薪,如有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五款情事,公務人員即「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特殊事由外,留職停薪期間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留職停薪期滿或期滿前原因消失者,應於二十日內依規定復職(早年稱回職復薪,但非法定名詞),如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外,視同辭職。前述事實發生後,並應依規定程序辦理動態登記。留職停薪人員所遺業務,由現職人員代理或兼辦;但薦任以下非主管職務,得由約聘僱人員辦理;在留職停薪期間之權利義務事項,均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如係主管人員經核准留職停薪六個月以上者,得先調任為非主管職。

所謂停職乃指在任職期間,因具有法定事由,而被暫時停止職務的執行,但仍保留其身分之謂。我國公務人員停職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公務員懲戒法》,其他如《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保障法》等亦有規範,惟均未界定其意義。因採停職法定主義之故,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停職分當然停職與先行停職兩種,如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等三種情形,其職務當然停止;如公懲會對於受移處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者,或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逕送公懲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均得先行停止其職務;如考績應予免職人員,在未確定前則應先行停職。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在停職期間之權利義務,悉依相關法規辦理,其中最重要者係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停職雖屬暫時性處分,但期間並無規定,全視最後的結果而定,如最後被公懲會決議撤職或依救濟程序而確定免職者,即確定去職;若停職事由消滅或依法提起救濟而被撤銷者,得於三個月內申請復職,機關應許其復職;如經查催後逾三十日仍未申請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如上所述,二者均屬人事性質之處分,惟均非最後的結果。留職停薪人員與停職人員均仍保有公務人員身分,但已暫時停止工作;其權利義務事項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惟已與現職人員有別;此乃二者所同。惟進一步探討,明顯可知二者的區別更多。茲分述如下:

  (一)制度目的不同:停職乃機關對於違法或違失情節重大,有令其離開職務必要之公務人員,所給予之人事處分,主要目的在避免涉案公務人員繼續利用職權妨害調查程序之進行,或為避免影響政府機關之形象,故本質上雖非懲罰性處分,卻也是具有懲罰效果之不利處分。留職停薪乃因具有法定事由,而由個人提出申請,經機關核准之人事處分,主要目的是給予當事人方便,係屬照顧公務人員之措施。

  (二)法源根據不同:停職的主要法律依據是《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與《公務人員保障法》,雖採分散規定,但均為法律位階,此乃個別立法主義與停職法定主義的必然結果。留職停薪乃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為法源,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為辦理依據,故留職停薪屬法規命令之層次。

  (三)事由種類不同:如上所述,停職事由分當然停職與先行停職二種,除符合法定事由者外,均屬涉案情節重大之情事,或免職未確定前之狀態,始能予以停職,屬不名譽的事由。留職停薪事由分應予留職停薪與得申請留職停薪二種,乃公務人員因具有一定事由而有不便執行職務的情形,由當事人提出申請;其事由雖多,或為配合國家政策,或為機關業務需要,或為個人進修、育嬰、侍親等考量,大致上並不涉名譽與否,兩者之事由明顯不同。

  (四)適用對象不同:停職之適用對象,如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者,大致以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為範圍;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者,係以常任公務人員,即狹義的公務人員為範圍,後者並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留職停薪之適用對象,乃常任公務人員,一樣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救濟。就適用對象言之,顯然廣狹有別。

  (五)發動主體不同:不論停職或留職停薪處分,最後均係由機關做成;有的屬羈束處分,有的屬裁量處分。但停職乃由權責機關依法本於職權而為,當事人僅能陳述意見而已,沒有置喙餘地;留職停薪則由當事人發動,服務機關係被動的應或得准予留職停薪。前者由權責機關主動為之,後者由服務機關依申請被動為之,發動主體明顯有異。

  (六)處理權責不同:一般言之,停職係由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初步考量,認有停職必要時,即報請權責機關,通常為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或其授權之機關,依法核布停職;如公懲會通知者,亦由權責機關為之。至於留職停薪,則由服務機關,即本機關依法做成;兩者之處理權責自有不一。

  (七)俸給待遇不同:停職與留職停薪人員之權利義務事項,悉依相關法令辦理。停職人員之間並無不同,且於停職期間得支領半數之本俸(年功俸),嗣後准予復職人員,尚可申請補發尚未發給之半數本俸(年功俸)。留職停薪人員均停支薪俸,惟其考績、休假、公保、福利等權利事項,則因留職停薪事由之不同而略有差異。

  (八)職缺保留不同:停職與留職停薪均係保留身分,離開工作。但停職人員之期間既不確定,未來結果亦不確定,能否復職完全不可預知,自不必保留其原職務,只要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亦可,如無法在原機關回復職務時,尚可依調任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人員之期間是確定的,大致不超過三年,且都可以回來復職,故以保留原職缺為主,其所遺業務,則由其他現職人員代理或兼辦,或由約聘僱人員辦理。就是否保留原職缺而言,兩者實有不同。

  (九)發展結果不同:停職不是懲罰性處分,亦非最後確定處分,其未來發展結果依法有三種可能,一是撤職或免職,二是復職(含休職後許其復職),三是視為辭職;就實務言,大多數是撤職或免職,但許其復職之情形亦不少。留職停薪則是確定處分,日後許其復職;就實務觀之,絕大多數留職停薪人員在期間屆滿或原因消失後依法申請復職,只有極少數個案因逾期未復職而視同辭職。

要之,就形式觀察,留職停薪與停職二者差異不大,都是暫時停止職務,但仍保留身分;然而就實質探討,二者區別甚大,如上所述九點,吾人當不難了解。只有在掌握上述區別後,才能確實了解這二者的本質與相關概念矣!

----(本文摘取自法務部調查局清流月刊103年7月版)----

 

◎法治視窗—惡整他人,惹上損害他人信用罪                    文/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些日子,一位居住在基隆市的陳姓男子,不滿吳姓友人積欠他四千元的債務屢討不還,竟想出惡招要損害吳姓男子的信用,冒用吳姓男子名義打電話給當地一家享有名氣,門前經常有人排隊的飲料店,要訂購一百四十杯的飲料,請店家在指定時間內送到吳某的住處,並留下吳某的手機號碼。打過電話後自以為詭計得逞,在家靜待主導的鬧劇上演。陳姓男子意料不到的是這家經營得法的飲料店並沒有隨著那通大訂單的電話起舞,他們仍然按照店內所訂的規矩:接受電話訂購十杯以上的飲料,必先用電話向訂購人查證無誤以後才會將飲料送去,以免受騙上當!這筆找上門的大生意當然沒有例外。一通查證的電話,馬上拆穿陳某整人的謊言。一百四十杯的飲料並沒有照著電話約定送出去,不只是阻止店家自身損失的發生,也解除了陳某被惡整的窘狀。不過,事情並沒有因此而打住,那位被人冒名訂購飲料的吳姓男子當然不願就此甘休,向店家查出訂飲料者的電話號碼,知道那是友人陳姓男子搞的鬼,一紙書狀告進檢察官那裡去。

檢察官偵查中,到案的陳某面對證據,知道無法抵賴,就認了冒名打電話訂購飲料的事!檢察官告知陳某:所作所為,已觸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的以詐術妨害他人信用罪。不過這罪屬於「告訴乃論」的犯罪,雙方可以和解。在檢察官勸說下,陳某拋棄了對吳某的四千元債權的請求權,吳某也原諒了陳某,撤回對本案的告訴。四千元債務引起的風波,至此才正式宣告落幕!

什麼是檢察官所說的以「詐術妨害他人信用罪」?有關處罰這犯罪的刑法第三百十三條,訂在刑法分則第二十七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中,條文是這樣規定的:「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法條所定的刑罰「罰金」的數額,依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總統公布增訂的《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的規定,應就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貨幣單位則改為「新臺幣」,目前這法條中的罰金正確數額,應該是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依這犯罪的法條文字來分析,構成這罪的行為共有二種:第一、「散布流言」:散布,就文字的字義來說,是指分散傳布的意思,也就是說將某些不實事實,廣為傳播與不特定的人,使大眾週知有這麼一樁事。傳播的方法不問是直接或間接,也不問是不是單純用口頭來傳播,或藉由其他工具來傳達,只要是可以達到傳播目的動作,便是散布。「流言」指的是沒有事實根據的無稽之談的意思。流言的內容,並不以完全虛構為必要,對於部分真實的事情,加油添醋,刻意加以擴大渲染,也是流言,像聽聞外界傳述某某商店經營不穩,卻揚言老闆「走路」,該店已經倒閉便是。但可以證實的事情,就不是法條所稱的「流言」。第二、施用「詐術」:詐術的範圍廣泛,凡是用不正當方法,欺騙他人的行為都包括在內。像對人施以欺罔、給予誘惑、利用他人的錯誤或無知,讓人以假作真的動作都算得上是「詐術」。第三、散布流言,施用詐術,目的是在損害他人的信用,就要成立「妨害信用罪」。法條中所稱的「他人」,並不以自然人為限,凡是依法律規定成立的「法人」,也都包括在內,像依「公司法」設立各種不同名稱的公司、依一些公會法或工會法成立的「公會」或「工會」,都是法律上所稱的「法人」。至於一些非法人團體,像獨資或合夥經營的商號,在某些條件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的規定,在進行民事訴訟的時候有「當事人能力」,可以作為訴訟的主體,但仍然算不上是「法人」。

法條中的「信用」二字的含義,一般說來是指社會上對一個人在經濟方面的評價,也就是這個人在經濟上的支付能力與履行義務的能力,為他人所信任的程度。信用好的人在社會上到處受到他人的尊重和歡迎;反之,沒有信用的人在社會上是難以立足的,處處受到別人的輕視與排斥。「損害他人之信用」,就是打擊他人在經濟上的地位。所打擊的如果無關於他人的經濟地位,除了符合其他犯罪的罪名,可以用其他犯罪來處罰外,不成立「損害他人信用罪」。另外,本罪所稱的「損害」,並不以有實際發生具體損害為必要,只要是用「散布流言,施用詐術」作為手段,足以減損他人的信用狀態,犯罪便告成立。而損害的如果是已死的人信用,因人死了就沒有經濟上價值可供評價,也不成立「妨害信用罪」。

「妨害信用罪」的最重法定本刑是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刑法上算是一種情節輕微的犯罪,如果事實不是很嚴重,被害人對於犯罪行為並不介意,也不想與犯罪者在公開法庭上對簿,避免事情被公開以後隱私不保,會為被害人帶來更多痛苦,因此刑法在第三百十四條中規定,第三百十三條的犯罪「須告訴乃論」,也就是將「告訴」列為這罪的追訴條件。沒有經過有告訴權人的「告訴」,就不能對犯罪者進行追訴與處罰。並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中規定,已經提出告訴的案件,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以前,告訴人可以撤回告訴。這件惡意整人的陳姓男子涉案的證據雖然明確,但被害人原諒了他,在偵查中撤回對他的告訴,檢察官也只有作出告訴經撤回的不起訴處分來終結案件。

---(本文轉載自103年6月30日法務部〈法律時事漫談〉網頁)---

 

◎常見詐騙案例犯罪手法及預防方式—惡意程式發送簡訊詐騙,呼籲民眾小心防範   

手機惡意程式不斷變種,手機一旦中毒後,簡訊除會被攔截傳至駭客伺服器外,也可從遠端控制手機發簡訊!歹徒從去年10月起,以不同理由傳送含有惡意程式連結的Line(APP)簡訊,收件人一旦點選或配合操作後,手機即遭安裝木馬程式,並由駭客自遠端執行小額付費扣款詐騙。最近因LINE公司積極與內政部警政署合作,修補帳號登入的漏洞,針對不同裝置登入加入身分驗證機制(換機密碼與Pin Code),使駭客不能像過去輕易利用竊取之LINE帳號密碼登入,無法再透過冒用好友帳號濫發惡意簡訊,卻將矛頭轉向傳統簡訊,誘騙民眾點選,藉由控制不知情民眾的手機,以新的名目發出大量釣魚簡訊,繼續實施上述詐騙,請務必提高警覺。

根據統計,102年詐欺件數發生18,772件,相較於94年最高峰43,023件,下降24,251件,下降56.37%,為近10年來最低;102年詐欺案件財損金額37.06億元,相較於95年最高峰185.9億元,減少148.84億元,下降80.06%,亦為近10年來最低;惟近期簡訊詐騙案件有持續增加的趨勢,102年手機簡訊詐欺案件發生272件、財損金額2,456,199元,103年1至4月發生497件、財損金額3,150,293元。詐騙集團利用通訊軟體系統防護措施不足、智慧型手機作業軟體安全漏洞及電信業者小額付款機制欠妥善等情況下實施詐騙。詐騙方式原先以「這是上次聚會的照片」、「這是那晚你沒來的照片」等為由,後續又轉變為「宅急便快遞通知」、「電費網上支付」等誘騙被害人點選連結,民眾若點選連結即遭植入木馬程式,造成被害人個資與手機通訊錄資料外洩後,會在不知情狀況下,被歹徒持向電信業者進行小額付費交易詐騙。

為能解決此類惡意簡訊詐騙案件,內政部警政署透過跨部會合作,建立以下防制措施:

一、強化手機小額付費管理機制:協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要求各電信業者,從接收簡訊改成雙向簡訊認證;對於未使用該項服務者應預設關閉及採臨櫃申請,避免手機暴露在未知風險當中;也要求各電信公司與內政部警政署165專線建立惡意網址進行阻斷,防止駭客繼續從特定IP向國內用戶攻擊。

二、持續與Line公司合作:請Line公司與警方配合追查,發掘駭客攻擊來源;提供內政部警政署165專線一組官方帳號進行犯罪預防宣導;設立用戶問題反應表,即時協助處理用戶帳密被盜問題,迅速重新奪回個人Line帳密,希望帳號停權能於24小時完成;於今年3月起陸續增加「Pincode」、「換機密碼」、Line版本更新等安全管理防護措施

三、建立遊戲點數儲值與交易規範:利用手機小額付費詐騙取得的遊戲點數,必須經由儲值再上寶物交易網(國內最大8591)交易變現,刻正協請經濟部與金管會建立相關管理機制,避免淪為洗錢管道。

四、加強宣導作為:為加強民眾的防範意識,減少詐騙案件發生內政部警政署已於四月請各電信公司發出Line宣導簡訊1千5百餘萬通。此外,運用代言人魅力,邀請知名藝人Janet進行犯罪預防宣導,並拍攝微電影影片,預計7月間於網路及其他人潮聚集處所進行播映,以強化民眾防詐意識。

另外警方呼籲,簡訊連結請切記勿直接點選,並注意手機帳單有無異常,檢查是否為簡訊費用暴增或有小額付費,如有,手機已遭感染,請立即應向電信公司反映查證,避免權益受損,亦請將手機重置還原及將作業軟體升版到最新,另對於沒有上架於Google play應用市場(android系統)的應用程式因未經安全審核,風險極高,切勿下載使用,如誤觸下載則不要執行並盡速移除。遇到任何與詐騙相關的問題,請多加利用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證。。

----摘取自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網站----

 

◎消費者保護資訊專區—小心「APP」操作安全,確保荷包免被「A」!

隨著智慧型行動裝置應用的普及化,依據資策會研究報告約有2/3的智慧型手機持有者有下載應用程式(簡稱App)的經驗,其中有「程式內購買(軟體內消費)」(簡稱IAP)消費經驗的民眾裡,約1/4消費者每月消費金額平均超過500元。在業者以「免費」宣稱但其實內含許多看不見的花費誘惑、扣款流程的「方便、貼心」設計,不免也曝露出消費者可能陷入之非必要消費、非預期帳單等消費風險。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簡稱行政院消保處)已協調主管機關督促APP平台業者確認其平台上架APP之消費資訊充分揭露及付款安全機制,保護消費者於APP應用行為之安全及權益。

行政院消保處表示,目前市場上架APP可分為付費下載及免費下載兩部分,雖然多數消費者以下載免費APP為主,但在業者標榜「免費」的APP之下,其內部所隱藏的真正花費,常巧妙運用分階段顯示「現在購買」或「立即升級」等設計手法,誘惑、鼓勵消費者進行可能非必要或過度之消費;甚至對於費用支付作業採取預設自動扣款、未逐次要求密碼等低度控管方式,讓消費者在不經意間陷入高度風險的消費環境。該處日前特邀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經濟部工業局及11家APP發行平台業者(含行動電信業者、手機作業系統平台及品牌手機業者)召開協商會議,檢視業者所經營APP平台之消費資訊揭露及付款安全機制,發現有下列情形(如附件):

一、APP消費之資訊揭露方式:

(一)付費下載APP採明碼標價:11家業者均採行明碼標價,且須經用戶點選2次確認下載意願,才會進行後續扣款及安裝程序。

(二)APP若有提供IAP項目:11家業者雖均標示提供IAP項目,惟各家業者資訊揭露之方式不同-

1、清楚標示提供具體之IAP項目及價格之業者有3家。

2、僅標示提供IAP資訊,惟並無進一步揭露相關項目及價格之業者有6家。

二、APP消費之付款安全機制:係於扣款流程中設計可啟用密碼保護-

(一)每次消費扣款前均要求輸入密碼之業者有4家。

(二)每次購物輸入密碼後,系統預設有一段購物方便期之業者有2家。

(三)採用手機SIM卡認證即可自動登入及消費,免再輸入密碼者有3家:

因SIM卡認證雖能有效防止盜用門號使用者身分及冒名消費,但為避免用戶使用不慎,如交予未成年子女使用而產生不當消費風險,有增設要求輸入密碼功能之必要,對此本處已促請業者積極研議改善。

隨著4G行動科技時代來臨,APP產業提供之服務內容必定更加豐富多變,行政院消保處也要再次提醒消費者:

一、下載APP前應先瞭解其服務內容是否包含付費項目,及購買價格等資訊,先行查閱APP平台業者之購物及付款等規定,並採取相對安全之管理措施。

二、建議可能將行動裝置提供給未成年兒童或少年使用之家長,審酌考量下載內含IAP項目之APP的必要性;購物時所輸入之信用卡資料及帳戶密碼更應避免自動儲存於該裝置設備上,以防造成兒女之不當使用。

----摘取自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網站〈消費者資(警)訊〉----

飛航服務總臺© 2018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10594 臺北市濱江街362號(地理位置圖)

政風檢舉專線:(02)87702059、87702054、87702147

Email:ethics@ms1.anws.gov.tw

隱私權保護政策 | 網站安全政策 | 網站資料開放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