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SLETTER
111-07-20 政風電子報第197期

輕罪重判?從韓豫平案看(貪污條例)修法

大學助理教授-趙萃文

前少將韓豫平因使用加菜金2,880元宴請部屬眷屬,被認定觸犯(貪污條例),退休俸遭腰斬。蔡總統考量本案情輕法重,顧念國軍將士貢獻,已於111年4月22日予以特赦。

(貪污條例)對公務員處罰不合比例

  花東防衛指揮部前少將參謀長韓豫平,因民國(下同)104年挪用漢光演習加菜金新臺幣2,880元,支付指揮官劉中將招待部屬與家眷之餐飲費用,被依《貪污治罪條例》(以下簡稱(貪污條例))第5條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定讞,退休俸因此腰斬,引發輿論譁然。

  最高檢察署已請國防部函復加菜金定義及使用範圍、軍眷定位等相關法律意見,檢察總長江惠民親自召開專案會議,邀集相關人員研議,冀在卸任總長前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法務部長亦表明已著手開始修法工作,為全盤檢討。本案可謂非常罕見受到跨越政治黨派之支持,意欲為韓尋求翻案機會。

(貪污條例)已有百年以上歷史

  本條例源遠流長,最早可追溯至民國3年袁世凱公布《官吏犯贓治罪條例》、歷經9年北洋政府之《辦賑犯罪懲治暫行條例》,27年國民政府公布《懲治貪污暫行條例》,至32年修正更名為《懲治貪污條例》,並為52年現行(貪污條例)所繼承。

  我國(刑法)對公務員貪瀆行為主要規定於(刑法)瀆職罪章,唯因另訂(貪污條例)優先適用,對(刑法)中相同行為大幅加重本刑,其第4至6條將公務員貪污行為分為3級,分別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7年以上、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併科高額罰金,十分嚴厲。

  本案韓將軍即係觸犯第2級貪污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即令金額僅2千餘元,法院予以減刑一次亦需判處4年6月徒刑。因此,雖然輿論普遍對此判決認為情輕法重,不符比例原則,但歷審法院在法律適用上卻難謂有所違誤。

  與韓豫平案類似,100年檢調單位調查國立大學教授長期以不實發票核銷詐領國科會經費案,據查共有約1,500名大學教授涉案,檢調陸續約談其中約700人。惟大多數人僅因貪圖方便,在採購、核銷上便宜行事,而有偽造公文書等行為,行徑雖屬不當,但是否要適用(貪污條例)嚴懲?即非無探究空間。嗣後,在知識分子聲援及法學教授召開多次研討會建言下,將國立大學教授此類行為全數排除本條例之適用,若教授有中飽私囊行為則改依(刑法)詐欺罪論處;雖澈底為大學教授解套,卻也被批評有因人設事之嫌,並未及於其他種類公務員。

德、日兩國刑法與我國比較

  我國(刑法)長期模仿德國、日本,每次修法皆以該二國為依歸,而德國、日本之吏治在全球亦係排名前段,《日本刑法》與我國(刑法)類似,規定普通收賄罪(5年以下)、受託收賄罪(7年以下)、事前收賄罪(5年以下)、加重收賄罪(1年以上)、斡旋收賄罪(5年以下)等;唯日本並未另設特別刑法處罰,其刑度與我國普通(刑法)亦大致相同,是其對於公務員之對待,與我國迥然不同。

  《德國刑法》公務員收賄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徒刑,情節輕微者,處3年以下徒刑或科罰金;法官收賄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情節輕微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徒刑;其公務員收賄行為在(刑法)法定刑光譜中,大抵與普通傷害罪、普通竊盜罪、詐欺罪、背信罪等財產犯罪相當。

  雖然各國對不同犯罪類型之評價,本受國內傳統文化及社會進化程度等影響。德國、日本與我國同為民主自由、經濟、教育普及之高度發展國家,我國(貪污條例)第4、5、6條對公務員貪污嚴懲,和德、日相比未免過於懸殊。

(貪污條例)將公務員瀆職行為和殺人罪、強盜罪同視,甚至給予比(刑法)強盜罪更嚴厲之制裁,類此刑罰結構,在立法上不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違憲之疑慮。

現行(刑法)已對公務員設加重條款

  德、日對公務員貪污收賄處罰已如上述,對公務員詐領加班費、餐費等行為,由於未涉公權力行使,不會損及人民對公務廉潔與公正之信賴,並未另設特別(刑法)處罰,皆逕依普通刑法詐欺、侵占罪等論處,至多量刑上從重而已。我國(刑法)於瀆職罪章中分別列舉各種類型之瀆職罪,復於第134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是德國、日本刑法所無,對少數不肖公務員之瀆職行為,在量刑上已足懲刁頑。

111年2月江惠民總長邀集全國一二審檢察長、調查局局長、廉政署署長及各一二審指派之主任檢察官,罕見召開會議,決議公務員詐領加班費、值班費、差旅費及休假補助費等,應改以普通詐欺罪論處。上述案件以(貪污條例)起訴者,於審判中檢察官應聲請變更起訴法條,如法院已依(貪污條例)判決有罪者,應提起上訴請求改判。整體而言,本次最高檢決議情罪平允,符合學界長久以來呼籲,非常務實又有意義,殊值讚許。

懲一夫之失,苦天下之人,法莫病于此矣

  (刑法)為使各種國家權力能公正運作,對於妨害此等公權力作用之行為,擇其情節較重者設有刑罰制裁,以正官箴。(貪污條例)前身既為「暫行條例」,係因應時代而生,總有其適應性,不宜無限延伸;爰此,其始終面臨存廢檢討之命運。惟探究其廢止理由,無論是立法功能或目的喪失、國家社會情勢之變遷、處罰刑度過重等,實無法逐一以修法方式彌補,或有再以特別法形態存在之必要。要之,無論(貪污條例)如何細部修正,皆不足以適切因應此一問題,直接廢除或相對有其必要性。

目前我國對於貪污之抗制、處罰,實係面臨整體思考而改進檢討之契機。而當前對於此類問題,仍舊是圍繞犯罪後處理,並沒有從人性角度思考,造成(貪污條例)每次修法雖立意良善,結果卻是紛爭不斷。

  明朝萬曆年進士刑部侍郎呂坤有言:「因偶然之事,立不變之法,懲一夫之失,苦天下之人,法莫病于此矣!」制定於民國初年之(貪污條例),距今已逾一世紀,顯然已無法切合現實環境而亟需修正。解決之道有二策,一為恢復81年以前(貪污條例)第12條規定:「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財物在○○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另一為大刀闊斧直接廢除(貪污條例)回歸普通(刑法)適用。如何抉擇,有待司法、立法二院妥慎思量!




---本文轉自法務部調查局清流月刊---

飛航服務總臺© 2018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10594 臺北市濱江街362號(地理位置圖)

政風檢舉專線:(02)87702059、87702054、87702147

Email:ethics@ms1.anws.gov.tw

隱私權保護政策 | 網站安全政策 | 網站資料開放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