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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5-27 政風電子報第183期

約定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十六

葉雪鵬
立法院在去年的十二月二十九日三讀通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的修正案,同時並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明定上述的民法修正法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總統已於一○一年一月二十日公布這修正法條,施行日期應在公布這日加上六個月,該自一○一年的七月二十日發生效力。

這次修正法條的內容,是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中原訂的內容:「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利率自年息百分之二十,向下調為百分之十六,稍會計算的人一看就明白本來每百元每年本要付二
十元利息,七月二十日起,即可少付四元。若本金的數額龐大,也可以節省不少利息的支出。至於修正前原條文中文字「債權人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修正後改為「無效」,二者區別在那裡?這就得從什麼是「無效」說起。
無效在學說上都說是法律行為當然確定不發生效力,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部分,超過部分即為法律明定為「無效」,兩方面約定超過百分之十六部分,自不發生法律行為約定的效力。債權人也不可能將無效的法律行為轉成為有效。也就是說無效的法律行為,自始當然無效。至於修法前的法條文字「債權人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是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約定的超過百分之二十利息債權是存在的,如果債務人不給付,債權人不能提起請求給付超過百分二十部分
利息的訴訟,由法院強制要求債務人給付,因為債權人對超過百分之二十部分的利息並無請求權。不過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仍自願給付,債權人收下不算是「不當得利」,債務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的規定,是不得請求返還的。

以給付利息作為債的標的,所產生的債,民法上稱為「利息之債」,利息指的是原本債權所生的收益,也就是債務人借用債權人的原本,在使用原本期限內,債權人自己無法使用原本,所以要由債務人依原本的數額,及使用原本的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给付出借原本的債權人,作為補償,這就是利息,也就是民法總則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稱的「法定孳息」的一種,利息便是法定孳息。誰有權利收取此項法定孳息,上述法條只規定「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這裡所稱有權利的人,便是貸與孳息原本的債權人,給付孳息者便是使用原本的債務人。

民法有關利息的法條共有五條,自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七條,其中第二百零五條的約定利息自年息百分之二十調低至十六,超過部分為「無效」,已加說明外,其餘條文雖無修正,但在民法利息之債中也都占有相當地位!茲附帶略
作說明如下:
第二百零三條是規定「法定利率」,凡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應付利息的債務,利率也無約定,在民法債編中約有下列四種情形:
一、遲延利息:遲延的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
二、墊付利息:無因管理的管理人,在管理中為本人墊付的必要或有益費用,得請求本人歸還費用及自支出時起的利息。
三、擬制利息:受委任人為自己的利益,使用應交付受任人的金錢,應自使用的那一天起,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支付利息。
四、附加利息:不當得利的受領人,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的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第二百零四條是債務人的提前還本權: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此項提前清償的權利,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

第二百零六條是明定債權人除第前條限定之的約定利息以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第二百零七條是複利的禁止;「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依此規定,原則上不應有複利存在,複利不但利上加利,同時也使保護債務人的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的利息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的短期時效規定,無從發揮功能!

備註:
一、本文登載日期為110年5月18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二、本刊言論為作者之法律見解,僅供參考,不代表本總臺立場。

---(本文轉載110年法務部網頁〈法治視窗\法律推廣\法律時事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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